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有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温县人民政府与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温县东环路、沿黄大道、王廷大街等五条道路建设项目协议书,由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以上项目,并按照温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设计完成本项目建设。2014年6月,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东环路位于赵堡村北地段的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该路段未修建人行道)的绿化带处挖取排水管道,因他人阻拦,致该处有一深坑未能填平,2014年8月15日,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土坑两头设立一减速慢行、注意安全的标志。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原告和妻子***在温县赵堡镇赵堡村东新修的公路上散步,因天色较晚,没有看到路边上有大坑,该大坑附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掉进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挖的排水管道未予填平的坑内,致原告的肋骨多处骨折。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肺挫伤、慢性肾小球肾炎。花费药费9713.98元,除去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外,原告自付2219.98元,2014年9月25日因右侧胸部疼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周边软组织积气,两下肺损伤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肾小球肾炎,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3682.94元,原告自付1243.19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6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09759.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7075.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非农业户口,月工资2394.20元,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自己建设施工的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行走的不是公路、道路,是在建公路工程,还不具备交通功能,原告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能够通行行走的公共场所挖坑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土坑未回填是**造成的,**应参加诉讼,因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法律规定由施工人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96.92元,原告主张4681.6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治疗七项病症中有四项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哪部分属于不合理用药部分,故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要求2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伤残计算15年,计款10975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用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902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10975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9021.19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负担541元,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土坑两头设立一减速慢行、注意安全的标志…”不完全符合事实。上诉人不仅在以上两处设立警示标志,而且在土坑的南北两边均设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还在土坑四周围有警示布条。认定“该大坑附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一审判决罔顾事实。2、将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及其相关损失计入赔偿范围错误。第二次住院与其损害事发及第一次住院相隔时间长,且病例记载治疗的病症并不是损害的结果,如“胸腔积液”、“肾小球炎”等。被上诉人自身疾病不应列入赔偿。3、将本案施工现场认定为“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严重错误。事发之后,该公路修建工程才被验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交工验收前。交工验收前,该工程还没有投入使用,是在建工程,事发现场还没有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通行功能。一审判决直接将该施工现场认定为“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是严重背离事实。况且与其“2014年6月,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东环路位于赵堡村北地段的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该路段未修建人行道)的绿化带处挖取排水管道…”的认定自相矛盾。4、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错误。上诉人在在建工程工地施工合法正当,且有安全警示标志。且被上诉人擅入施工工地,作为年迈体弱的老年人行走于地面不谨慎注意,不注意观察脚下安全状况致使其受伤,自身过错、过失均客观存在。如果被上诉人自身没有过错、过失,事故也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其自身过错丝毫也不低于上诉人,至少应与上诉人各自承担对半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施工地段既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在道路上挖坑,因此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温县交通运输局陈述称:温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项目系温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施工合同也是由温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事故发生时该项目未交付使用,所以温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审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是:虽然施工合同是由上诉人与温县人民政府签订,但是工程的管理、协调都是由温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正是由于温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协调不力,导致土坑无法及时回填,最终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温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主张是: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在公共场合施工不当所引起的,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温县交通运输局的主张是:温县交通运输局对工程没有管理的义务,仅受政府委托对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行为不当,引起的民事责任,与温县交通运输局的监督管理无关,应由施工方承担。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晚8时许,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照片中显示以下信息:1、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上并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而上诉人设置的“注意安全,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也可证实该道路事实上已经投入使用;2、土坑两端虽设置有警示标志,但提示内容不明确,且该标志在夜间不具备有效的警示功能;3、上诉人在挖坑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公共场所,其不属于在道路上挖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挖坑后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温县交通运输局及被上诉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