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395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66号楼1-2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12070X5。
负责人:郭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宾馆5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17788Y。
法定代表人:霍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赵志真,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赵有才,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长义,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寸莲,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2号楼21层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3437063H。
法定代表人:赵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被告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加公司”)、**、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被告华恒公司、赵有才、霍长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沼戎、被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加公司、**、赵志真、齐寸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44281.02元,以上合计2814281.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为644281.02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七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基础费用6080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物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3、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对被告瑞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瑞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2016001014343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加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7005%,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瑞加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1.5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自愿为被告瑞加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金额5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6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瑞加公司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华恒公司、赵有才、霍长义共同辩称,被告华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赵有才个人账户,将案涉贷款及相应利息支付至被告瑞加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长义个人账户。故,被告华恒公司、赵有才已实际履行了代为清偿瑞加公司贷款的责任。2016年9月12日,被告华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赵有才个人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瑞加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长义账户(账号:62×××10)转款503万元,用以清偿瑞加公司向郑州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华恒公司为使该款项专款专用,特委托其员工候书阳代为办理还款手续,被告霍长义配合华恒公司办理还款事宜,将其个人银行卡及款项相关手续交给候书阳。因此,被告华恒公司、赵有才已于2016年9月12日实际履行且完全清偿了郑州银行5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霍长义委托被告华恒公司员工候书阳代为清偿案涉贷款,候书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款项并为己用。候书阳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华恒公司控告至公安机关。因案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华恒公司员工候书阳收到上述503万元还款及相应的还款所需材料后,发现该贷款尚未到期,便利用华恒公司经理职务之便擅自占有该笔款项为自用。随后,候书阳为掩盖其侵占华恒公司款项行为,每月从其个人账户将贷款利息转账至瑞加公司账户,并陆续通过其个人账户清偿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贷款期限到期,候书阳未能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由此产生罚息、复利等费用。但在此期间,郑州银行并未向被告进行有效催收,导致被告无法获知贷款逾期未能清偿的实际情况。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方知晓案涉贷款未能清偿之事实。候书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案涉贷款涉嫌刑事犯罪,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望法庭依据法律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为盼。
被告瑞加公司、**、赵志真、齐寸莲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瑞加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3433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7.395%;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户名为被告瑞加公司,账号为90×××75,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瑞加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瑞加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按月共分12期偿还;被告瑞加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
2、2016年5月16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瑞加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120160010143433)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3、2016年5月17日,被告瑞加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瑞加公司,贷款账号为01×××01,存款账号为90×××7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种类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9.7005%,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4、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瑞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5、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瑞加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170000元,应还利息(含罚息、复利)644281.02元。
6、原告提交其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在原告与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20年3月9日,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代理费,价税合计60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瑞加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瑞加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0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费用是否会产生及具体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自愿为被告瑞加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诉请该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恒公司、赵有才、霍长义辩称已经支付贷款款项,但款项被华恒公司员工侵吞挪用,该辩称不足以免除其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华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加公司追偿。被告华恒公司、赵有才、霍长义辩称,华恒公司员工候书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案涉贷款涉嫌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7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644281.02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支付律师费6080元;
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3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河南瑞加商贸有限公司、**、赵志真、赵有才、霍长义、齐寸莲、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