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565号
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定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2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
被告:成都天使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附1号1栋。
法定代表人:单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成都尚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与美公司)、成都天使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蒲东,被告天使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尚与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63857.5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项止);2、尚与美公司向恒力公司承担违约金98385元;3、天使儿童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尚与美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天使儿童医院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天使儿童医院的房间、过道和楼梯间等处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安装价格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数量和工程单价,预计工程总金额为1052050元。《合同书》对施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保修及保养服务、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情况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完合同,工程经天使儿童医院验收合格后己交付其使用。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尚与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及收款情况确认,工程总额结算为983857.50元,明确尚与美公司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2月、3月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25万元、20万元和7万元,尚欠原告质保金49192.90元、尾款314664.60元,共计363857.50元。经多次催收,原告与尚与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署了《PVC地板工程项目余款结款协议》,约定尚与美公司分三次(2019年2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2019年3月20日前偿还8万元、2019年4月20日前偿还8.5万元)付清,如果没有按以上付款方式分三次按时支付,则起诉金额按原合同结算金额执行。但2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
尚与美公司未做答辩。
天使儿童医院辩称,恒力公司与尚与美公司之间的协议应该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现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划分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天使儿童医院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尚与美公司全部工程款,并且进行了结算,没有尚未付清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天使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恒力公司(乙方)与尚与美公司(甲方)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天使儿童医院安装PVC地板,工期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工程总价1052050元,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10%10万元,批次材料到场后甲方结付该批材料价款的60%,地面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每次施工完成的面积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余结算金额的5%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给乙方;合同项下单项工程施工完毕,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如甲方在10个工作日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施工及验收标准、保修及保养服务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7年12月4日,恒力公司向尚与美公司出具1份《工程结算及收款情况》,载明工程总价983857.50元,尚与美公司已付62万,尚有尾款314664.60元及质保金49192.90元未付。尚与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31日在该表下签字。
2019年1月31日,恒力公司与尚与美公司形成1份《PVC地板工程项目余款结款协议》,约定尚与美公司共计向恒力公司支付天使儿童医院PVC地板款项26.5万元:2019年2月20日前付10万元,2019年3月20日前付8万元,2019年4月20日前付8.5万元;每月按时支付,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当月的25日,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则支付千分之五/天的滞纳金;此协议只用于执行谈判付款协议,如不能按协议进行付款,则起诉金额按原合同结算金额执行。
协议签订后,天使儿童医院工作人员夏逢喜受尚与美公司委托向恒力公司支付了2万元。此后,经催收,尚与美公司未再付款。
另查明,天使儿童医院系法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成都国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健公司)。2016年10月10日,国健公司与尚与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健公司将“成都天使儿童医院设计施工工程”以合同总包干价1340万元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国健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12月7日、12月28日、2017年3月13日分别向尚与美公司转款7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90万元,共计1140万元。2017年3月18日,国健公司与尚与美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确定工程验收合格且无增减项,承包人实得金额应为1340万元,国健公司已支付1140元,尚有200万元未付。2017年3月21日,国健公司向尚与美公司转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结算及收款情况》、《PVC地板工程项目余款结款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单》、银行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尚与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尚与美公司将天使儿童医院安装PVC地板工程发包给恒力公司施工,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恒力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尚与美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PVC地板工程项目余款结款协议》中约定,尚与美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按约支付26.5万元,否则“按原合同结算金额执行”。尚与美公司未按约付款,合同结算金额为983857.50元,扣除尚与美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尚与美公司还应向恒力公司支付343857.50元(尾款314664.60元+质保金49192.90元-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书》约定“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尚与美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恒力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983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原告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恒力公司还主张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本院前述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恒力公司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天使儿童医院已向尚与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恒力公司要求天使儿童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使儿童医院认为,因尚与美公司承包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天使儿童医院花费数百万元进行二次装修,应当确认恒力公司施工部分有无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使儿童医院可另案讼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尚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57.50元及违约金98385元,共计442242.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天使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34元,由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成都尚与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雷文惠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