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定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欢,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堰西二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83号1-4-4-2。
法定代表人:罗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纪伟,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四川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四川省妇幼院)、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四川省妇幼院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力公司、四川省妇幼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业主方四川省妇幼院与中四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约定分包的工程,恒力公司是否有装修施工资质等基本事实,在上述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必然导致中四冶公司与恒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焦点无法明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业主方四川省妇幼院尚欠中四冶公司欠款367.6337万余元。业主方四川省妇幼院才是导致本案未付款的直接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妇幼院在欠付中四冶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目前中四冶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故现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四川省妇幼院提交的《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报告日期为2019年1月9日,中四冶公司和恒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约定的2年期计算时间,故中四冶公司认为目前尚未达到对恒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质保金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恒力公司辩称,恒力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中四冶公司应当向恒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妇幼院辩称,金牛法院已经将工程款划缴,对中四冶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四川省妇幼院不再有向中四冶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四冶公司一直未办理请款手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鼎公司述称,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于2019年1月9日出具,根据合同约定在财务审计报告之后通知了中四冶公司请款,中四冶公司没有请款。根据合同约定政府审计结束之后28日内支付剩余的尾款,但是中四冶公司没有按程序请款,九鼎公司在1月17日向中四冶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由其项目经理王德强签收。恒力公司与中四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九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具体合同九鼎公司也不清楚。
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四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本金487792.80元及违约金(以4877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四川省妇幼院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力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妇幼院将“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委托九鼎公司进行项目管理。2014年3月28日,九鼎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医技综合楼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净化工程(手术室、TPN、产房等)、医用气体工程、放射防护工程等以34185976元价款发包给中四冶公司,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5年5月8日,恒力公司(乙方)与中四冶公司(甲方)签订1份《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科丽宝橡胶地板和盟多PVC地板施工安装,共计11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70元/平米,总金额约为18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37.4万元预付款,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存放并验收与合同相符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74.8万元,施工结束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5%65.45万元,总金额5%9.3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期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全部款项乙方提供相应正式有效发票,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根据国家建筑规范相关规定进行收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收方面积结算,并在一个月内按协议相关条款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如若逾期,乙方将按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甲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即开始施工,中四冶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2日、2016年1月27日、6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向恒力公司支付37.4万元、55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62.4万元。
2017年11月10日,中四冶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签订1份《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关于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尾款达成协议:1、甲方承诺该工程办理完结算后,款项到甲方公司账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全部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共计477792.80元;2、若甲方未兑现付款承诺,乙方将按照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执行(即若逾期,乙方将按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甲方违约金)。甲方处加盖中四冶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王德强并签名,恒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一审另查明,一、案涉工程已交付四川省妇幼院使用,四川省妇幼院的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9月24日,项目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评审意见为合格;同时审计报告中载明四川省妇幼院尚应付中四冶公司余款为3676337.36元。二、因中四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扣划了中四冶公司在四川省妇幼院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三、一审庭审中,恒力公司出具1份2016年1月18日《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二楼供应室PVC地面整改费用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2555元,王德强在上面备注“此费用按1万元整进入结算”。恒力公司陈述,王德强系中四冶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该整改费用在《付款协议书》上未体现,应计入未付余款,中四冶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四冶公司虽认为其成都分公司无权与恒力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但工程早已交付四川省妇幼院使用,四川省妇幼院的审计报告也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四冶公司应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中四冶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恒力公司形成协议,确认尚有477792.80元尾款未付,该协议对中四冶公司有约束力,应由中四冶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中四冶公司未按约付款,恒力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不应包含质保金,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2年期满后支付,即2017年9月25日起算违约金。质保金为总金额(162.4万元+477792.80元)的5%即105089.64元。恒力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中四冶公司认为过分高于其损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恒力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8日王德强签字确认的整改费用结算单中的1万元,因中四冶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对工程余款结算《付款协议书》在后,恒力公司无证据证明该1万元未包含在《付款协议书》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妇幼院对中四冶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款项已被法院扣划,故对恒力公司要求四川省妇幼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力公司支付477792.80元及违约金(以372703.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4止,以47779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恒力公司对四川省妇幼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恒力公司负担500元,中四冶公司负担8117元。
二审中,中四冶公司、恒力公司、四川省妇幼院均无新证据提交。九鼎公司向本院举示2019年1月17日函件一份,拟证明九鼎公司曾通知中四冶公司请款。
中四冶公司质证认为,该回函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对王德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王德强不属于其公司员工。该证据印证业主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中四冶公司有无请款不影响业主方付款责任的承担,正因业主方未付款才引发本案纠纷。
恒力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中四冶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四川省妇幼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所有关于款项的支付须严格履行请款手续,且2018年金牛区人民法院已冻结中四冶公司在其院的款项。
对上述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各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力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经本院释明,恒力公司表示不变更其一审诉请。
中四冶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审计即为结算,同意审计金额,并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
关于王德强的身份,中四冶公司陈述其在项目上负责资料、审计,九鼎公司陈述王德强系中四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省妇幼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中四冶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权利人的恒力公司对四川省妇幼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系法院审理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恒力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在一审判定四川省妇幼院对其不承担责任后并未上诉,应视为恒力公司认可四川省妇幼院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一审原告恒力公司不再主张四川省妇幼院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下,作为一审被告的中四冶公司上诉要求四川省妇幼院在欠付款范围内向恒力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四冶公司上诉认为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书》因恒力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属无效,但恒力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应为合法有效,中四冶公司应严格按照《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付款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中四冶公司应于结算完成、款项到达中四冶公司账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尾款,现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毕,中四冶公司亦认可审计金额。故,中四冶公司应积极履行请款手续要求四川省妇幼院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本案中中四冶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四川省妇幼院或九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视为《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因《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中四冶公司未兑现其付款承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四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双方关于质保期2年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一审认定中四冶公司应向恒力公司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并承担自2017年9月25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中四冶公司逾期支付95%的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因诉讼中中四冶公司认可王德强在案涉项目上负责资料、审计,结合九鼎公司关于王德强系中四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一审认定自王德强于2015年12月28日与恒力公司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