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君宏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4668号 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龙潭寺路149号5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52053J。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6536109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集团四川遂宁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健坤大道68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6892X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宏公司)、国药集团四川遂宁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7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2372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君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357.9元;3.判令国药公司在欠***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君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23721元、违约金56357.9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和国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恒力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君宏公司在2022年11月11日向恒力公司支付质保金56357.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国药公司将遂宁市中心医院康复院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君宏公司施工。2020年6月5日,恒力公司与君宏公司签订了《“法国得嘉”PVC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君宏公司将名家汇遂宁国药康复装修工程PVC地板工程分包给恒力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1904600元,该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同日,恒力公司与君宏公司签订了《“法国得嘉”PVC墙塑材料合同》,约定君宏公司将名家汇遂宁国药康复装修工程PVC墙塑工程分包给恒力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88000元,该合同还就工程价款支付方支付进行了约定。签订以上两份合同后,恒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君宏公司也接收了该工程内容并已投入使用。经恒力公司结算,案涉PVC地板工程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98712.6元,案涉PVC墙塑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9886.4元,合计1878599元,含质保金56357.9元。截止至今,针对PVC地板工程,仅由国药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了1080920元,按照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计算,君宏公司尚欠付恒力公司663831.2元;针对PVC墙塑工程,仅由国药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了17600元,按照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计算,君宏公司尚欠付恒力公司59889.8元,以上两项欠付款合计723721元,质保金56357.9元到期再行支付。对于君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23721元,恒力公司多次要求结清款项,***公司始终不予支付。君宏公司欠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恒力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君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56357.9元作为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君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国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已付款项都是国药公司支付,而现今国药公司尚欠***公司2000000元,但国药公司与君宏公司均怠于履行该笔款项的支付,从而影响到了恒力公司在君宏公司处723721元债权的实现。因此,恒力公司同时要求要求国药公司在欠***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恒力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723721元、违约金56357.9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君宏公司与国药公司欠付款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恒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恒力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恒力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君宏公司辩称,1.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实,但未办理结算,具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确定;2.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在质保期内可能会出现质量瑕疵等扣款事宜,质保金的金额现有条件无法确定,该项请求应当驳回;3.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4.国药公司目前对君宏公司确有欠付工程款,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判决。 国药公司辩称,1.恒力公司与君宏公司均具有装修装饰资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与国药公司无关;2.国药公司已足额支***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恒力公司要求国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3.恒力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君宏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法国得嘉”PVC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名家汇遂宁国药康复装修工程PVC地板工程;二、工程总金额:本项目工程预计金额人民币19046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竣工验收后的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三、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3.该合同项下PVC地板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7%,余结算金额的3%款项作为该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二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工程结算:乙方施工完毕达验收条件后,甲、乙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进行收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实际方量作为该项目结算依据,并组织单项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监理方、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本工程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的余下款项;合同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该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同日,君宏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法国得嘉”PVC墙塑材料合同》,约定君宏公司将名家汇遂宁国药康复装修工程PVC墙塑工程分包给恒力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88000元,该合同还就工程价款支付方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1年9月2日,君宏公司与恒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PVC墙塑工程结算金额为77997.70元,质保金2339.93元,君宏公司已支付17600元,尚欠58057.77元(不含质保金)。PVC地板工程结算金额为1762990.41元,质保金52889.71元,君宏公司已支付1080920元,尚欠629180.70元(不含质保金)。君宏公司共计欠付恒力公司工程款687238.47元(不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君宏公司签订的《“法国得嘉”PVC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书》《“法国得嘉”PVC墙塑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君宏公司尚欠恒力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恒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国药公司是否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9月2日,君宏公司与恒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君宏公司尚欠恒力公司工程款687238.47元(不含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7%,恒力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公司十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虽恒力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向君宏公司提供了验收申请,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恒力公司与君宏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沟通交流,不能达到恒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交付日期,故本院确认自结算之日(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恒力公司在起诉前未与君宏公司完成工程验收、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7%,双方就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君宏公司未予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故恒力公司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君宏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恒力公司。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但对交付日期,各方均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故质保期应于2023年9月1日届满。截至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于恒力公司主***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恒力公司与国药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且本案并不涉及违法转分包,因此,恒力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药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238.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8723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国药集团四川遂宁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0元,保全费4170元。由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700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