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航、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7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航,男,1986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玉侠(与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航、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在对春城雅苑项目施工时曾经租赁过孙玉侠的设备并与孙玉侠签订过《补充条款》。因为对工程租赁设备结算问题二人发生争议,2018年9月1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02民初5053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而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租赁过设备,也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租赁协议。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委托人的介入权认为:孙玉侠明确其已将告知了***航。按涉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发货人处均签写***……因此,***作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进行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从程序上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租赁过被上诉人的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晓峰、付国军是***航的保管员。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租赁设备收货人处写的是“张晓峰、付国军”,而非本案上诉人***航。所以被上诉人应向“张晓峰、付国军”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起诉***航,从这一点来说,***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与孙玉侠是委托关系,无非是依据在开庭审理时向委托法庭提交的《建筑器材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孙玉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根本无法对第三人***航产生任何约束力。而孙玉侠与被上诉人是姐弟关系,其向法庭提交的委托合同书落款日期为空白,而其提交给***航与百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却是清楚地写着委托合同书形成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基于孙玉侠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与两份证据的不一致性,该《建筑器材租赁委托书》应当是伪造的,根本不是2014年6月21日形成的。再次,《合同法》第402条要求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是委托人应当明示给第三人自己是隐名代理人的委托人。法律中的明示要求明确告知一般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送达给第三人,于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也就是取代了本案的原告地位。而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告知过上诉人委托一事,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租赁物确实租赁给了上诉人。再者,上诉人***航即使曾经与孙玉侠签订过《补充协议》根本就不认识***,况且孙玉侠在给***航供货时,供货单上的发货人均写的是孙玉侠。***在本案中又称其是孙玉侠的代理人,这一说法毫无道理。如果是代理人为什么不始终代理,为什么要中途代理?这根本不符合逻辑。依据这几点,我们认为本案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介入权行使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百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一民事判决,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孙玉侠办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孙玉侠明确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航。”孙玉侠已作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不应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人证言。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对孙玉侠出具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孙玉侠与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又是上诉人代理人,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也被***航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2、对上诉人出具的《建筑设备租赁委托书》不应予以采信。百盛公司与***航收到的***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委托书》复印件中均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而庭审提交的原件中未载明日期,明显有一伪造之嫌,对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3、对上诉人出具的由张小峰、付国军签字确认的单子因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设备租赁过给上诉人***航,且其在诉状中已承认将设备交给张小峰、付国军,上诉人与二人素不相识,更没有与二人签订过任何委托手续,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查清事实,故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三、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裁决错误。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上诉人***航与百盛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判决其与上诉人***航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证据采信错误、裁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航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租赁关系是错误的。那个案件***航明确认可付国军等二人是保管人员。***、孙玉侠是姐弟关系,而该案中孙玉侠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参加,那是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认为***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盛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收到过租赁物,那是不真实,***航确实在所属的工地工作,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百盛公司给付建筑器材租金111853.72元,损坏物品(小件)赔偿2198.4元;2.***航、百盛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858米、扣件2095个、丝杠313根、五七头228根;3.***航、百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航与孙玉侠签订位于红山区小新地春城雅苑建筑工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供货时因孙玉侠有些租赁物数量不足,要求用***的钢管及其他租赁物租给***航工地使用。***当时也看到了孙玉侠和***航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认为签订的各项条款没有什么不妥,就与孙玉侠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由孙玉侠代***办理租赁事宜。2014年6月开始向工地发货后,为防止发货数量发生混淆,孙玉侠的货由孙玉侠在提货单的发货方处签发,委托方的货由***在提货单发货方处签字,工地收货人分别是其保管员张小峰、付国军等。直到2015年末春城雅苑工程完工,此方式工地一直没有异议,双方不同阶段的对票、对账都是以工地收货人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为依据。2018年8月,***航工地完工三年后,一直赖账不还租金,损坏物品不赔偿,***委托孙玉侠将其诉至红山区法院,这其中就包括提货单上***签字的数额。后经法院调解,***航同意赔偿。对***签字的单子,***航当庭表示过几天再和孙玉侠对账,不用再起诉,所以孙玉侠也同意了调解。但在事后,***航又继续耍起赖账手段,不予给付。孙玉侠多次打电话联系,***航一直拒接,庭下追偿已无法继续。***航拖欠租金已有近4年的时间,其出尔反尔、诚信全无,故***提起本案诉讼。***航一审时辩称,***航未向***租赁过其所述的租赁设备,其在诉状中表述将租赁设备交给了张小峰、付国军,而***航从未雇佣过二人为保管员。***以***航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其应向收货人张小峰、付国军主张权利。百盛公司一审时辩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在诉状中自认案涉款项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因***航不履行调解书而诉至法院,***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否认原调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补充条款系百盛公司与孙玉侠签订,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百盛公司从未和***签署过任何协议,百盛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百盛公司与孙玉侠签订补充条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而***与孙玉侠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委托书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百盛公司对委托事项并不知情。***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百盛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孙玉侠(甲方)与***航(乙方,并加盖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春城雅苑A5工程专用章)签订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充条款与已有条款同样有效。一、经双方协商,乙方所租的物品租金,用乙方建筑的楼房顶给甲方作租金。楼房价格以开发商给建筑商的价格结算,乙方不得另行加价。二、开发商拨给乙方第一批楼房时,乙方要及时将楼房拨给甲方。甲方扣除租金后,所剩余欠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三、如乙方楼房抵租金不能兑现,乙方以现金给付甲方租金。四、甲方租给乙方器材计费标准:钢管每日每延长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日每个租金为0.010元;步步紧每日每个租金为0.02元;丝杠每日每根租金为0.02元;穿墙螺栓每日每根租金为0.02元。”2014年6月,***委托孙玉侠办理租赁、结算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委托书。根据***所举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及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还单计算,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租金为111853.72元(冬季停工期未计费),未返还钢管858米、扣件2095个、丝杠313根、五七头228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委托孙玉侠办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孙玉侠明确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航。案涉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发货人处均签写***,案涉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还单仓库验收处亦均签写***,说明***航及百盛公司对***与孙玉侠之间的委托关系应是明知的,因此,***作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航在***处租赁相关建筑器材,并用于百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航对欠付的租金应付给付义务。百盛公司及***航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百盛公司在补充条款上签章,其作为独立主体应与***航共同承担租金给付义务。补充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主张***航、百盛公司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航、百盛公司赔偿物品损坏损失2198.4元,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坏物品的具体情况及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对具体的租金并未形成结算,也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且部分租赁物品至今没有实际返还。孙玉侠主张其一直向***航索要租金,***航认可其欠孙玉侠的租金孙玉侠进行过索要,那么孙玉侠作为受托人就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向***航索要租金也符合常理,同时也说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百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航、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111853.72元;二、***航、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所租赁的钢管858米、扣件2095个、丝杠313根、五七头228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交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0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2、(2018)内0402民初5053号案相对应的有付国军租赁产品提货单(已取走),证明调解书中返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的是付国军,当时我们调解的依据是提货人付国军的签字,而该签字与本案中的付国军是同一人,且在不同的提货单中签字的,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收到租赁物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证据3、租赁站退款单,证明在孙玉侠的案件中均没有***航本人签字,签字的人都是相关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航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货单在一审的时候孙玉侠在民事调解中提供的提货单,与本次中的提货单是不一致的,所以证明不了这个问题。即使是一致的,也证明不了付国军等二人是***航的手下的工作人员,原因是***航根本不认识这两个人;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果没有异议。百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调解书中并无上诉人百盛公司,尤其对于调解书第二项返还的物品能够说明百盛公司并无该物品,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均有异议,上诉人想向法院说明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提货单中***航或百盛公司的签字,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航主张不认识张小峰、付国军,没有接收建筑器材,与(2018)内0402民初5053号案件其对张小峰、付国军签字的提货单予以认可的行为相矛盾,故其主张不认识张小峰、付国军,没有接收建筑器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玉侠签订的补充合同,***航主张不知晓***系委托人,因涉案建筑器材非孙玉侠所有,而***航未能举证证明除了该合同以外,其到***处提货的依据,故***航对孙玉侠和***之间系委托关系应当是明知,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条款直接约束***航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补充条款、提货单及退还单要求***航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盛公司主张不承担共同给付及偿还责任,然而其认可与***航之间的挂靠关系,且在合同补充条款上租用单位处盖章,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莲荣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崔明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阿梨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