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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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9206号

原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75号核工业二四三北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

法定代理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系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院长,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应缴税金1523851.49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承包方式施工建设赤峰华夏老年公寓综合楼、公寓楼,合计价款26199186元,约定由甲方按工程总额提取0.8%管理费,施工期间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一切责任由其本人与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没有缴纳税费及按约定给付原告管理费,而原告是法定的建设施工纳税人,依法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税费,由原告进行税费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税款应向税务机关交纳。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但主张交纳税费应由赤峰华夏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直接缴纳,而不是向原告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公司,其并不是收取税费的税务机关,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其主张的税费向税务机关缴纳,则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税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59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