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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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206号

原告于秀才(反诉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军,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司技术员,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秀才诉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平、***,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零工费用1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价款为建筑物每平米14元,构筑物按投影面积每平米28元;上述工程以外的零工费用按工时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共施工建筑物3947.76平方米,构筑物7084.2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4000元,加上零工费用19100元,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31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尚欠143100元,原告催款多次,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物以建筑面积每平米14元计算,没有构筑物的价格约定,都是按照建筑物的价格付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脚手架施工任务,而是于2017年9月22日在多骗取30000元工程款后擅自撤场,后我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罚款合计75289.96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反诉被告施工期间,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监理罚款27000元,此款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近1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660元,多支付了30000元。现提出反诉,诉请如前。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擅自离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反诉被告依据承包合同全部完成了承包项目;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由反诉原告负责监督,是实时监督并非事后监督,施工中反诉原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使用近一年时间,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反诉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均是反诉原告应付的工程款,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因此,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不存在,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建筑物每平米14元,构筑物每平米28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建工程是被告方施工的,并非原告方施工,价款均按照建筑物每平方米14元计算,而非每平方米28元,发生多遍搭建另行付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内容为按土建施工图、工程变更等,完成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等工程施工所需脚手架的搭设、安全防护、拆除、材料分类堆放等,价款为建筑物每平方米14元,架子工搭拆架子一遍,发生多遍的另行付款。因此,本院确认双约定价款为建筑物每平方米14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构筑物加权平均高度计算表、脚手架工程计算表、脚手架工程承包总费用计算表和工地零工统计等证据,原告意在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并提交了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王某、吴某、刘某、代龙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反驳;经查,在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须由被告技术员、项目经理审批后,计时工须由被告主管人员签字后生效,而原告提交的该4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了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4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4元/平方米,因其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及罚款单,被告意在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不合格,被监理公司罚款27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不能证明罚款的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2枚、收据3枚、欠据1枚、借据14枚,被告意在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4666元,原告对欠据和部分借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峰市松山区安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及装饰阶段的脚手架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的内容为按土建施工图、工程变更等,完成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等工程施工所需脚手架的搭设、安全防护、拆除、材料分类堆放等,建筑物以建筑物每平方米14元计算,架子工搭拆架子一遍,发生多遍的另行付款。合同同时约定:已完施工任务结算时,要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序后,有被告技术员、工长及相关人员验收审核签字,项目经理审批后,财务方可给予结算。计时工按技工每日200元,普通工每日120元计算,须由被告主管人员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22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发生伙食费4660元。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雇佣王某、吴某、代龙等人继续施工,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赤峰市松山区安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基础、主体及装饰阶段的脚手架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此均无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2017年9月22日撤离施工现场时,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序后,有被告技术员、工长及相关人员验收审核签字,项目经理审批后,财务方可给予结算;原告认为其完成的建筑物面积为3947.76平方米,构筑物面积为7084.2平方米,并提交了脚手架工程构筑物加权平均高度计算表、脚手架工程计算表、脚手架工程承包总费用计算表和工地零工统计等证据,但该几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该几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几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其完成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多支取了30000元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反诉请求,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于秀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