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4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小,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杨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单小小,被告赤峰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2.误工费26160元(240天×109元/天);3.护理费9810元(90天×109元/天);4.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鉴定费及邮寄费1920元;6.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7.交通费600元;8.复查费155元。总金额1315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做水暖工作。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给被告单位食堂一楼棚顶做排水工作时,因被告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受伤后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左眼角膜异物,住院治疗36天,进行多次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全部的医药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赤峰金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不听从安全会议及领导人员的操作规范才发生的本次事故,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被告责任不能免除,也应当减轻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数额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584元计算,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年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城镇收入来源;误工期限鉴定结论评定期限过高。***伤情轻微,且被告为其提供了较好的治疗,恢复情况良好,误工期限按照180天计算更为合理,应按108.64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其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提供了护理人员,该期限应当从护理期限内扣除,且护理费应当按照108.64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期限过高,应当按照90天计算;鉴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住院期间,其伙食费由被告提供,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复查费以正规发票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证据如下:
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治疗时间和治疗过程;门诊收据,证明复查时所发生的费用;鉴定费及邮费收据,证明鉴定时所发生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180天;交通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复查期间及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诊断中原告伤情与眼部诊断没有关系。对门诊收据、鉴定费及邮费收据没有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交通费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出具正规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赤峰金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做水暖工作。同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食堂一楼棚顶做排水工作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受伤后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左眼角膜异物,住院治疗36天,其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限24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8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当按照在本事故中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导致原告摔伤,但原告明知登高作业,并持续一个多小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且不采取安全措施,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答辩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答辩”被告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不听从安全会议及领导人员的操作规范,才发生的本次事故”,但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答辩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排除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身损伤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340元,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常年在本市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同意误工费、营养费以被告答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80天×108.64元/天=19555.2元,营养费为90天×100元=90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及复查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存在护理及提供伙食行为,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扣除,护理费支持70天×108.64元/天=7604.8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6天×100元=1600元。上述本院共支持原告损失为11177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及医药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请求,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775元×60%=67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70元,减半收取计1465.85元,由原告***负担747元,由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旭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田晓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