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1民初4583号
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营子镇仓窖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