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终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五公里303国道路北小微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1978年3月5日出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管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管某作为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你院以管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充分;同时案涉款项上诉人称已由案外人张某,张永是项目承包人,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张永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再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赵 杰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