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终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五公里303国道路北小微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1978年3月5日出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管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管某作为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你院以管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充分;同时案涉款项上诉人称已由案外人张某,张永是项目承包人,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张永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后再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赵 杰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