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1民初3046号
原告:**1,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五公里303国道路北小微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1978年3月5日出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窑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与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公司)、赤峰金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农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高某、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侴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96元,利息9077元,本息合计13457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分包了由被告金宇公司承建的,被告农牧业公司的宿舍楼、车间门窗制作工程,现被告农牧业公司尚未向被告金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因涉案工程不在被告金宇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原告承包了被告农牧业公司的工程,余欠工程款125496元。
农牧业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与财务处核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查到所欠款项及数额,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
金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正如原告所补充的事实,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并不是金宇公司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因此金宇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金宇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应向金宇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错误,我是原农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此事是原告给张永做钢窗,并不是给我个人做钢窗,涉及农牧业公司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我现在已经不是农牧业公司的法人了,承包活的时候我是法定代表人,我找的原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是公司欠的,与金宇公司有关,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与金宇公司所签订的,并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证明一份和证据2,即劳动监察大队涉案工程工人请求支付工资的档案十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农牧业公司提举的证据1,即张永在农牧业公司所支取款项出具的欠据、证据2,即结算单和证据3,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为被告农牧业公司宿舍楼、车间的门窗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即被告农牧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农牧业公司安装塑钢窗703.93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80元,合计总金额为267496元。被告农牧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00000元,2018年支付门窗款42000元(经劳动局调解后支付),还剩门窗款125496元未结清。同时该证明中特别备注部分写明:原告制作、安装的该工程门窗不在被告农牧业公司与大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门窗款由被告农牧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农牧业公司欠原告施工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农牧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农牧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农牧业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给付日期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工程款125496元,利息3137.40元(125496元×5‰×5个月,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9月3日),本息合计128633.40元,逾期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1负担66.03元,被告赤峰市天山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生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