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畅物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元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8144号
原告:内蒙古天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郡王现代城7FD-2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13NMWE52。
法定代表人:武忠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482654。
被告:深圳市金元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安路森威大厦雍景园16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31712G。
法定代表人:武星。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61239409Q。
法定代表人:刘利新。
被告:赤峰天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楼写字楼-1-1-2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N63LR32。
法定代表人:张青松。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71000A。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伟,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910133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0910404204。
原告内蒙古天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元宝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建筑公司)、赤峰天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劳务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元宝公司、天达建筑公司、天达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案外人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1819100001920200812699783516、231819100001920200812699783143、231819100001920200812699783477,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出票日均为2020年8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12日,案外人赤峰市恒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于汇票出票当日进行了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天达劳务公司,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于同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天达建筑公司,被告天达建筑公司于同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内蒙古普旭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内蒙古普旭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原告天畅公司;原告天畅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金元宝公司,被告金元宝公司于同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给原告天畅公司。
二、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天畅公司作为持票人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8日两次提示付款,但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23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余额。2022年2月11日,原告天畅公司通过线上向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追索,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未签收。2022年2月12日,原告天畅公司于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启动先行调解程序,后调解无果,本院将本案进行正式立案。
三、关于案涉票据的来源,原告天畅公司称其与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同关系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但仅提交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编码分别为:00960789、01079091)。
四、原告天畅公司在本院共计提起15宗关联案件,具体案号为(2022)粤0303民初6311、6312、6318、6322、6325、7470-7472、7703、8143-8145、8303、8306、8309号,共涉及23张票据,票面金额共计9869334.67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天畅公司持有的购销合同,在(2022)粤0303民初7471、7703、8143-8145号案件中明确拒绝提交。
原告天畅公司在他案中提交的《内蒙古天畅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2021-00016,签订时间:2021年7月13日,货款总标的:5918349.63元)、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发票编码分别为:00960789、01079091)以及发票编码为00960789号发票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购买方为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天畅公司。其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与增值税发票中的货品单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并不对应。编码为00960789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发票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货品规格的数量、单价、货品总金额、税额及票面总额等票面信息均不一致。
上述23张票据于2021年7月28日或2021年8月3日由原告天畅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金元宝公司或深圳富盈天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金元宝公司或深圳富盈天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天畅公司。
对于上述票据在同一日三次背书流转的事实,原告天畅公司陈述,在上述案件中,其取得案涉票据,均基于原告天畅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三主体因买卖合同关系或合作关系而流转上述票据。
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金元宝公司为原告天畅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85%,该两商事主体的主要人员相同,均为武星、武忠林。案外人深圳富盈天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武星、武忠林,案外人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为武星。原告天畅公司确认上述企业之间为关联企业。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暂计利息9625元(自2021年8月12日始按年利率3.85%计至2022年2月10日止),以及后续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院对此持否定态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直接的票据前后手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法院应当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其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天畅公司与其两手均为关联公司,其更应积极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履行举证义务,但其在部分关联案件中明确拒绝履行举证义务,在部分关联案件中虽提交了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货物总价值为5918349.63元,不足以覆盖前述15宗关联案件所涉票据的票面总额。
最后,原告天畅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该等证据指向的货品单价均不相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的对应信息也不一致,即原告天畅公司证实票据来源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
综上,结合原告提起系列关联诉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内蒙古中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天畅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宁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