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3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1号楼02016(粮油市场3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MA0PUWDB3Q。
负责人:张燃,经理。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61239409Q。
法定代表人:刘利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44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到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承包的元宝山区西露天河西居住小区(西美家园)消防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经确认,应给付原告工资24400元,此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已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020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义务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在二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给付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且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21年11月4日,我公司向该公司下发了《关于解除合同关系告知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1日,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平庄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河西居住小区三期(西美家园)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项目地址位于平庄西露天矿生活区;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证竣工验收;负责消防材料、设备的场内外运输和工程技术资料的编制与整理,施工报验及竣工验收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总价款1400000元(含税金),乙方向甲方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消防设施检测费、材料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按形象进度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表,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分批次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完毕,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并交接,即进入质保期,甲方结清所剩工程款;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供应、租赁、劳务队伍、人员工资、安全文明施工、安全事故等问题由乙方自己解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责任。乙方不得将消防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
原告受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招用,于2020年10月、2021年5月至8月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盖章出具的2020年6月—2021年8月欠发工人工资表及各月份工资表显示,2020年10月、2021年5月至8月,累计欠付原告工资24400元。
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20日,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分五次向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合计350000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内蒙古闰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西美家园(三期)小区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内蒙古闰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工程;价款支付为甲方按施工进度拨付乙方工程款,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和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85%,待工程量全部核对完成后,扣除前期付款,累计支付乙方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为两年。后张铁强(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责人)与赵西明(内蒙古闰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定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需甲乙双方(张铁强、赵西明)同时在场,若甲方趁乙方不在擅自取走工程款,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2021年11月14日,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合同关系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违法转包(将整个施工内容转包给内蒙古闰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力不足、材料进场不及时、已进场材料私自退场、现场管理混乱等,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针对上述问题,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已多次进行电话、微信催促,但未引起足够重视,因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严重影响工程按期竣工验收,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合同关系,保留损失追责权;限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三日内派代表来工地现场对已完工程与工地负责人进行现场核对,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核对后签字并作为后续结算依据,如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2021年11月17日24时依旧不到现场核量,则以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为准。庭审中,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认可未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20年6月—2021年8月欠发工人工资表及各月份工资表,河西居住小区三期(西美家园)消防工程款申请单和工程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消防工程分包协议书》《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合同关系告知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盖章的各月份工资表,虽然有原告等人签名,但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021年8月欠发工人工资表自相矛盾,且在工资表中原告等人均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却不能提交已经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已经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44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受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招用,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该公司除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外,无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而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4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有其盖章出具的2020年6月—2021年8月欠发工人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支付工资244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雇佣的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亦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故其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