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北侧***路以东绿地城48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内蒙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2107。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赤峰高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大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2号院内14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1-120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门窗有限公司、赤峰高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6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2民初66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涉及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并非普通票据纠纷。本案中所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皆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亦是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因此,本案事实上是涉及恒大关联公司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中,已指定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系公司”)为被告、第三人的相关一审民事纠纷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涉及恒大债务的案件集中管辖的情况下,不应再仅仅依据普通票据纠纷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恒大系公司的债务集中管辖,是因恒大系公司的债权人众多、债务规模巨大,极有可能风险外溢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将恒大系公司的案件集中管辖是为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当本案被告实际承担责任后极有可能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再次提起诉讼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如在再追索过程中,恒大系公司所涉的集中管辖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债权人将可能因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或已无财产而无法获得清偿,作为再追索权人的债权人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将恒大系公司的案件集中管辖,有助于法院快速、全面地掌握恒大系公司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债权金额,从而尽快而全面地解决恒大系公司所涉及的债务纠纷,而如本案不能在最初阶段就纳入到恒大系公司债务纠纷的集中审理程序中,本案后续的再追索过程将可能拉长债务纠纷的处理周期,不利于尽快解决恒大系公司所涉的债务纠纷。二、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根据代理人以“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追加”“移送”等关键词检索到的生效法律文书,目前有关恒大集团债务风险相关的案件中,共计有113宗涉及追加被告/第三人,其中106宗已被法院依法追加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为当事人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案件追加并移送率高达93.8%。因此,本着“同案同判”的司法权威性,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集中审理大量涉及恒大系公司的案件,移送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恒大集团债务纠纷的集中管辖法院,正在处理大量涉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票据事宜更为知晓,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更好地解决本案纠纷。其次,据披露,目前阶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367起涉恒大系公司的案件,对上述案件可能已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或调解方案,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快速、彻底解决。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及本着定分止争、查明事实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法院支持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纠纷,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济***经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