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二审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二审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与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虽然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但某某公司中标阿瓦提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后,与我签订《质量保证合同》和《质保单》,合同内容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我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中标并签订合同,否则我不可能将涉案工程中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委托(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向我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也进一步佐证我将涉案工程中的电气设备安装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我进行报价。第二,我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之所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我负责案涉工程,正是基于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也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第三,证人**、***的证言证明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出具的收条及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我为案涉工程支付了人工费及材料款。二、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须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款项也是通过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支付。原判决未考虑上述证据及挂靠实际操作模式的情况下,简单认为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某某公司转付剩余工程款6,718,023.82元。综上,我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主张自己是阿瓦提鼎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其并未提供证明该主张的直接证据。***原审提供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合同》载明“由甲方***委托乙方新疆某某公司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和设备供货的阿瓦提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安装)项目(二标段)、阿瓦提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安装)项目(三标段)”;《质保单》载明“由乙方新疆某某公司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施工的阿瓦提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安装)项目(二标段)、阿瓦提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安装)项目(三标段)”,以上内容均表明某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施工单位,至于***主张的挂靠关系,在上述内容中未见反映。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将《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给***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无法证实其对案涉工程筹集资金、组织施工、采购材料、发放人工工资等,并据此驳回了***要求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