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4执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53930253A,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芦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
被执行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5357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奎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明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