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5199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升降机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声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53930253A。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被告杰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03.2元[1.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2.误工费4465.6×7=31259.2元;3.护理费120元/天×105天=12600元;4.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7.鉴定费2090元;8.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1.被告因芜湖市弋江区中御公馆项目需要,雇佣原告从事升降机操作驾驶工作,暂定为十个月;2.原告基本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被告需另行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按每小时15元予以计算;3.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得为其他雇主提供劳务。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15号楼升降机作业期间摔倒受伤,后及时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进行了住院及手术治疗。2021年6月4日,原告委托了安徽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6月16日,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医疗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出公司辩称:1.原告摔伤不是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即被告所有的升降机内,被告不是加害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因为自身不谨慎以及下雨路面湿滑导致,原告应当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风险或者向工地主张侵权责任。2.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解释的过错原则在2021年1月1日已经被删除。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乙方)与杰出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中御公馆项目需要,雇佣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时间十个月(暂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岗位工作为施工升降机操作驾驶,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完成任务,即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超过时间每小时15元计算加班费,由总包单位确认,甲方责任造表发放;乙方基本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乙方上岗前甲方及总包负责对乙方进行上岗安全教育,乙方必须持证上岗;甲乙双方为劳务关系,本合同期内,乙方生病或非因公受伤的,不享有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医疗期待遇,相关的医药、治疗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在中御公馆工地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
2020年12月1日上午,***从自己操作的人货梯车厢(车厢与地面持平)前往隔壁货梯车厢(车箱高于地面)与该车厢驾驶员进行沟通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休息三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20730.88元。后***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26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23.7元。2021年8月11日,***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1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常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逐渐负重,抬高患肢;肝胆外科门诊复查;暂休一月;一月后星期三上午桂主任专家门诊复查;随诊。花费医疗费6646.89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8201.47元。2021年6月16日,***委托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1.评定***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足50%),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后期拆除右肱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杰出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龙图中心)对杰出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7日,龙图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因故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断端稍分离、移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丧失33%,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另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杰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杰出公司已经支付***各项费用353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方金良证人证言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升降机操作,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20年12月1日,原告从自己操作的升降机车厢前往隔壁升降机车厢时不慎摔倒受伤,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前往隔壁升降机车厢时,未发现该车厢高于地面,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认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身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01.47元;2.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3.误工费4000×210天÷30天=28000元;4.护理费120元/天×24天+80元/天×81天=9360元;5.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8.鉴定费209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5605.47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则被告需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08923.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5312元,则被告还应支付73611.83元。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11.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迹
人民陪审员 吴显啟
人民陪审员 卫忠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