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雅,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与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皖18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安徽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8民终18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21)皖182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安徽广厦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杰出塔机租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既没有列许俊发为案件当事人,亦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及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不符合二审裁定内容。二、安徽广厦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安徽广厦公司未与杰出塔机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就杰出塔机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事实进行过结算、支付设备租赁费,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对租赁事实予以追认,安徽广厦公司与杰出塔机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杰出塔机租赁公司诉请安徽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许俊发在案涉上河徽苑项目从事施工管理事务,系安徽广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据此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许俊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许俊发并不是安徽广厦公司员工,与安徽广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广厦公司没有授权许俊发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等,故其行为没有得到安徽广厦公司授权。杰出塔机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许俊发是以安徽广厦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安徽广厦公司也没有就案涉租赁支付费用。四、许俊发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安徽广厦公司承担。许俊发在与杰出塔机租赁公司签订《证明》时,没有出示证明与安徽广厦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在签约时未对许俊发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许俊发出示与安徽广厦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客观上,许俊发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不能当然认定许俊发与杰出塔机租赁公司的结算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许俊发是项目负责人或有权代表安徽广厦公司的证据。该份证据中也没有明确案外人许俊发的身份,且会议内容为“农民工资约谈会”,针对的是农民工资的问题,而本案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者是不同的事项,不能证明案外人许俊发对签订合同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的表象。五、本案超过3年诉讼时效。杰出塔机租赁公司主张与许俊发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3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杰出塔机租赁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杰出塔机租赁公司没有向安徽广厦公司主张权利,3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杰出塔机租赁公司诉讼请求。
杰出塔机租赁公司辩称:一、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着重审查安徽广厦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与承包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施工主体是安徽广厦公司。本案有证据证明许俊发在工程施工中是工地的负责人,出席主管机关召开的相关会议及向外出具的有关证据时均是代表安徽广厦公司。本案在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也要求安徽广厦公司提供许俊发的相关信息,杰出塔机租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要求证据的控制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安徽广厦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许俊发相关信息。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安徽广厦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在诉讼过程中,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出具了证明许俊发代表安徽广厦公司的证据。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10-13号楼工程完工后,广厦公司立即启动14-15号楼建设,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将相应的材料和机器转移到14-15号楼,工程是延续的。在2021年8月16日之前租赁设备一直在工地上,后接到绩溪县服务站的拆除通知才将租赁设备拆除。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广厦公司给付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217800元,赔偿设备闲置施工现场40余月的设备损失70000元,共计287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包建设。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杰出塔机租赁公司陆续将五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安徽广厦公司在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中的10-13号楼工地使用。2016年1月15日,安徽广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俊发向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用结算证明,列出杰出塔吊租赁公司提供的五台物料提升机的使用时段、计费时间及计费单价,并载明共产生租赁费用311800元,减去已预支的160000元,结算仍欠租赁费151800元。另,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均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建。2013年6月18日,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开工。2016年8月26日,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进行预验收。2014年10月7日,花园洋房14号楼工程开工,同年12月28日,花园洋房15号楼工程开工。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至今未竣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广厦公司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即是否应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建,在工程建设中,杰出塔吊租赁公司通过许俊发为安徽广厦公司提供物料提升机租赁业务。关于许俊发的身份,因许俊发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着施工管理事务,杰出塔吊租赁公司也因与许俊发的协议而向工程项目提供了物料提升机并实际投入使用,杰出塔吊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许俊发能够代表安徽广厦公司。诉讼中,杰出塔吊租赁公司提供了许俊发以安徽广厦公司在上河徽院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相关活动的证据。安徽广厦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唐丰,但安徽广厦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为“绩溪斯瑞.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楼项目部”,未提供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承包方的具体信息,安徽广厦公司有条件提供唐丰以及许俊发的身份信息却在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安徽广厦公司的许俊发系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安徽广厦公司承担,安徽广厦公司应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月15日,许俊发经与杰出塔吊租赁公司对账出具“证明”一份,确定尚欠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租赁费1518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期限,且此后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继续向安徽广厦公司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提供物料提升机的租赁业务,该部分建设工程后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20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解除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签订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处于延续状态,故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杰出塔吊租赁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因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的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经双方结算,由许俊发出具“证明”确定尚欠151800元,对此予以认定;杰出塔吊租赁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租赁费66000元及设备闲置造成的损失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杰出塔吊租赁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徽广厦公司未能依约向杰出塔吊租赁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应对尚欠的租赁费151800元承担支付义务,杰出塔吊租赁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51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当庭提交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通知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3号楼工程结束,机械设备转移到14-15号楼,后案涉项目停工,机械设备还在现场。因机械会出现危险,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要求予以拆除。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安徽广厦公司对杰出塔机租赁公司提交的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通知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材料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该证据上也无法看出杰出塔机租赁公司将施工机械转移到14-15号楼,无法证明双方就14-15号楼存在延续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责令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立即撤除危险物的通知,无需单位负责人和制作材料的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均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建,安徽广厦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唐丰,但安徽广厦公司仅提交了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为“绩溪斯瑞.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楼项目部”,未提供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承包方的具体信息,安徽广厦公司有条件提供唐丰以及许俊发的身份信息却在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杰出塔机租赁公司补充提交(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及安徽广厦斯瑞上河徽院项目部塔吊开工停工通知单,进一步证明许俊发是安徽广厦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并在工程项目中从事着施工管理事务。安徽广厦公司否认许俊发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重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杰出塔吊租赁公司向上河徽院工程项目提供了物料提升机并实际投入使用,杰出塔吊租赁公司提供了许俊发以安徽广厦公司在上河徽院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相关活动以及与其他公司租赁塔吊的证据,杰出塔吊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许俊发能够代表安徽广厦公司,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安徽广厦公司承担,安徽安徽广厦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许俊发与杰出塔吊租赁公司对账出具“证明”,确定尚欠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租赁费151800元,应当由安徽广厦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继续向安徽广厦公司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提供物料提升机的租赁业务,该部分建设工程后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20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解除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签订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处于延续状态,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一直留置在建设施工工地,直至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责令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立即撤除才予以撤除,故杰出塔吊租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安徽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朱亚敏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操 尚
书 记 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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