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128号
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芦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彬,该公司驻绩溪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杰出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皖18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0日,宣城中院作出(2020)皖18民终18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彬、陈小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杰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17800元,赔偿设备闲置施工现场40余月的设备损失70000元,共计287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接绩溪县上河徽院商品楼工程一期向原告租赁5台建筑物料提升设备(简称塔吊),约定月租金每台为3000元(含人工安装、检测、拆除费用)。一期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一期租赁费为3118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5年5月,被告承接二期工程并以同样条件要求原告继续租赁3台提升机,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7月30日、10月13日安装并检测合格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现场停工,发生租赁使用费66000元。被告现场施工暂停后,原告曾多次请示被告建筑物料提升机是否退场,均未得到有效答复,致使设备闲置至报废,损失7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设备款217800元和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广厦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就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进行过结算,没有支付过设备租赁费,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对租赁事实予以追认,所以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许俊发出具《证明》结算设备租赁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许俊发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并未持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原告对许俊发的身份、权限也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即使认定许俊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表明其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约的职务权限,许俊发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结算纯属个人行为,不能当然认定许俊发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3、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而《证明》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此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涉案项目被告的物料提升机(塔吊)是向黄山聚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并不是向本案的原告租赁设备,原告举证中许俊发的签字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行为能力;
2、证明(一期工程结算)一份,证明被告在实施工程一期之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租赁款是311800元(其中50000元是进场费用,预支了160000元,余151800元);
3、会议记录(从绩溪县建筑管理服务站调取)一份,许俊发以安徽广厦公司的名义参加相关会议,证明许俊发是安徽广厦公司派往上河徽院工地的负责人;
4、物料提升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三份,证明在一期工程结束后原告设备进入二期工程以及进场时间;
5、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设备至今还遗留在上河徽院施工现场,且处于报废的状态;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建筑工地是被告公司在施工。
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徽广厦斯瑞上河徽院项目部塔吊开工停工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从(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86号案件卷宗调取),证明10-13号楼的施工时间和施工期,许俊发是安徽广厦斯瑞上河徽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负责人之一,其职责是负责工地机器设备管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其一、该份证据不是被告与原告间形成,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或追认,许俊发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二,该份证据存在多处错误,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所记载的事实并非真实发生;其三,即便案外人许俊发的签字属实,其没有确认被告公司欠付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其中“进场费……结算151800元”小字内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书写的时间先后顺序不清楚,不能证明案外人许俊发确认被告欠付151800元。综上,该份证据的三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其落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载明的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展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10-13号楼是由被告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被告并不是实际施工的建设单位。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非286号案件当事人,无权复印该案件材料,且286号案件调解书中未提及许俊发,法院更没有对许俊发的身份及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说理和认定,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许俊发的身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绩溪上河徽院项目的塔吊租赁设备是黄山聚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并非原告提供;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②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与材料采购、劳务、设备的租赁合同必须报甲方备案”,若许俊发系被告或项目部负责人,应当知晓并将相关合同报被告备案。但本案许俊发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结算并未在被告处备案,许俊发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调解书涉及的是塔吊租赁,与原告提供的物料提升机不同,塔吊是作为一种吊车,物料提升机是物料提升的功能,没有伸缩臂。对证据2,项目承包合同所谓的“项目部”主体不明确,且内容违法,属违法转包。根据建设法及当时的合同法有关规定,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结算都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该会议记录来源于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该单位在复印件上批注“原件保存建管站”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安装单位为宣城市万利建筑设备安装公司,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当时原告因故不能安装设备,委托了宣城市万利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帮助安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由被告安徽广厦公司承包建设。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盐城杰出公司陆续将五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被告安徽广厦公司在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中的10-13号楼工地使用。2016年1月15日,被告安徽广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俊发向原告盐城杰出公司出具租赁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用结算证明,列出原告盐城杰出公司提供的五台物料提升机的使用时段、计费时间及计费单价,并载明共产生租赁费用311800元,减去原告已预支的160000元,结算仍欠租赁费151800元。
另,本院(2020)皖1824民初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均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建。2013年6月18日,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开工。2016年8月26日,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进行预验收。2014年10月7日,花园洋房14号楼工程开工,同年12月28日,花园洋房15号楼工程开工。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至今未竣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广厦公司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即是否应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由被告安徽广厦公司承建,在工程建设中,原告盐城杰出公司通过许俊发为安徽广厦公司提供物料提升机租赁业务。关于许俊发的身份,因许俊发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着施工管理事务,原告也因与许俊发的协议而向工程项目提供了物料提升机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许俊发能够代表被告安徽广厦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许俊发以安徽广厦公司在上河徽院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相关活动的证据。被告辩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唐丰,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为“绩溪斯瑞.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楼项目部”,未提供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承包方的具体信息,安徽广厦公司有条件提供唐丰以及许俊发的身份信息却在本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安徽广厦公司的许俊发系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安徽广厦公司承担,安徽广厦公司应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月15日,许俊发经与原告方对账出具“证明”一份,确定尚欠原告租赁费1518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期限,且此后原告方继续向被告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提供物料提升机的租赁业务,该部分建设工程后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20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解除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签订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处于延续状态,故盐城杰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盐城杰出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因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的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经双方结算,由许俊发出具“证明”确定尚欠15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盐城杰出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租赁费66000元及设备闲置造成的损失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杰出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厦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徽广厦公司未能依约向盐城杰出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应对尚欠的租赁费151800元承担支付义务,盐城杰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51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从文
审 判 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洪 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128号
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芦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彬,该公司驻绩溪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杰出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皖18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0日,宣城中院作出(2020)皖18民终18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彬、陈小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杰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17800元,赔偿设备闲置施工现场40余月的设备损失70000元,共计287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承接绩溪县上河徽院商品楼工程一期向原告租赁5台建筑物料提升设备(简称塔吊),约定月租金每台为3000元(含人工安装、检测、拆除费用)。一期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一期租赁费为3118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5年5月,被告承接二期工程并以同样条件要求原告继续租赁3台提升机,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7月30日、10月13日安装并检测合格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被告现场停工,发生租赁使用费66000元。被告现场施工暂停后,原告曾多次请示被告建筑物料提升机是否退场,均未得到有效答复,致使设备闲置至报废,损失7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设备款217800元和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广厦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就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进行过结算,没有支付过设备租赁费,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对租赁事实予以追认,所以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许俊发出具《证明》结算设备租赁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许俊发在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并未持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原告对许俊发的身份、权限也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即使认定许俊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表明其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约的职务权限,许俊发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结算纯属个人行为,不能当然认定许俊发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3、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而《证明》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此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现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涉案项目被告的物料提升机(塔吊)是向黄山聚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并不是向本案的原告租赁设备,原告举证中许俊发的签字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行为能力;
2、证明(一期工程结算)一份,证明被告在实施工程一期之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租赁款是311800元(其中50000元是进场费用,预支了160000元,余151800元);
3、会议记录(从绩溪县建筑管理服务站调取)一份,许俊发以安徽广厦公司的名义参加相关会议,证明许俊发是安徽广厦公司派往上河徽院工地的负责人;
4、物料提升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三份,证明在一期工程结束后原告设备进入二期工程以及进场时间;
5、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设备至今还遗留在上河徽院施工现场,且处于报废的状态;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建筑工地是被告公司在施工。
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徽广厦斯瑞上河徽院项目部塔吊开工停工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从(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86号案件卷宗调取),证明10-13号楼的施工时间和施工期,许俊发是安徽广厦斯瑞上河徽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负责人之一,其职责是负责工地机器设备管理。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其一、该份证据不是被告与原告间形成,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或追认,许俊发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二,该份证据存在多处错误,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所记载的事实并非真实发生;其三,即便案外人许俊发的签字属实,其没有确认被告公司欠付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其中“进场费……结算151800元”小字内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书写的时间先后顺序不清楚,不能证明案外人许俊发确认被告欠付151800元。综上,该份证据的三性存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其落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载明的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展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10-13号楼是由被告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被告并不是实际施工的建设单位。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非286号案件当事人,无权复印该案件材料,且286号案件调解书中未提及许俊发,法院更没有对许俊发的身份及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说理和认定,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许俊发的身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绩溪上河徽院项目的塔吊租赁设备是黄山聚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并非原告提供;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②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与材料采购、劳务、设备的租赁合同必须报甲方备案”,若许俊发系被告或项目部负责人,应当知晓并将相关合同报被告备案。但本案许俊发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结算并未在被告处备案,许俊发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调解书涉及的是塔吊租赁,与原告提供的物料提升机不同,塔吊是作为一种吊车,物料提升机是物料提升的功能,没有伸缩臂。对证据2,项目承包合同所谓的“项目部”主体不明确,且内容违法,属违法转包。根据建设法及当时的合同法有关规定,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结算都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该会议记录来源于绩溪县建筑业管理服务站,该单位在复印件上批注“原件保存建管站”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中载明的安装单位为宣城市万利建筑设备安装公司,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当时原告因故不能安装设备,委托了宣城市万利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帮助安装,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由被告安徽广厦公司承包建设。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盐城杰出公司陆续将五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被告安徽广厦公司在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中的10-13号楼工地使用。2016年1月15日,被告安徽广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俊发向原告盐城杰出公司出具租赁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用结算证明,列出原告盐城杰出公司提供的五台物料提升机的使用时段、计费时间及计费单价,并载明共产生租赁费用311800元,减去原告已预支的160000元,结算仍欠租赁费151800元。
另,本院(2020)皖1824民初8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均由安徽广厦公司承建。2013年6月18日,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开工。2016年8月26日,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进行预验收。2014年10月7日,花园洋房14号楼工程开工,同年12月28日,花园洋房15号楼工程开工。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至今未竣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广厦公司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即是否应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及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由被告安徽广厦公司承建,在工程建设中,原告盐城杰出公司通过许俊发为安徽广厦公司提供物料提升机租赁业务。关于许俊发的身份,因许俊发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着施工管理事务,原告也因与许俊发的协议而向工程项目提供了物料提升机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许俊发能够代表被告安徽广厦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许俊发以安徽广厦公司在上河徽院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相关活动的证据。被告辩称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唐丰,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为“绩溪斯瑞.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楼项目部”,未提供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承包方的具体信息,安徽广厦公司有条件提供唐丰以及许俊发的身份信息却在本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安徽广厦公司的许俊发系绩溪县斯瑞上河徽院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安徽广厦公司承担,安徽广厦公司应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1月15日,许俊发经与原告方对账出具“证明”一份,确定尚欠原告租赁费1518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期限,且此后原告方继续向被告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工程提供物料提升机的租赁业务,该部分建设工程后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20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解除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签订的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4-1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处于延续状态,故盐城杰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盐城杰出公司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因上河徽院小高层10-13号楼工程的物料提升机租赁费经双方结算,由许俊发出具“证明”确定尚欠15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盐城杰出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租赁费66000元及设备闲置造成的损失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杰出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厦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徽广厦公司未能依约向盐城杰出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应对尚欠的租赁费151800元承担支付义务,盐城杰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151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款项结清时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从文
审 判 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洪 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