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5民初867号
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77282588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5393025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出公司支付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186597元,逾期付款利息107543元;2、判令被告杰出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86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因企业转型发展需要,原告拟购买一批塔吊、施工升降机对外租赁。经***介绍,原告结识了杰出公司,该公司是一家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常年从事塔吊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工作。双方先后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6月19日在旌德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与龙川公司也签订两份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将**SC200/200施工升降机(独立高度100米)10台、**QTZ80/XGA6012-6S塔式起重机(独立高度40米)1台、中联牌SC200/200EB施工升降机(零高度)6台租赁给杰出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双方都要遵照合同条款,杰出公司应按期支付租赁费,若逾期支付自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给原告。2020年6月19日杰出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上述设备。租赁的设备均为新机,由厂家直接发货到杰出公司项目工地,给其租赁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杰出公司经常拖欠租赁费,原告无奈经常垫钱支付按揭。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款,但被告每次都是在拖延。龙川公司无奈于2021年8月31日向旌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杰出公司支付2021年8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等。2021年12月16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皖1825民初102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杰出公司和***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0日该院依法作出(2022)皖18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却拒不履行,龙川公司已向旌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自上次判决后(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租赁费金额为1186597元,逾期付款利息107543元。自2021年8月以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租赁费更是一分钱没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再次诉之于法院,清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杰出公司、***、***未做答辩。
龙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龙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杰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龙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案涉的租赁法律关系相符。2、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变更协议书》复印件1份、《10台**升降机租金明细表》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销售合同》1份、《工艺品买卖合同》1份、《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租金的支付和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等,三被告均在《10台**升降机租金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收条》证**出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设备。2、龙川公司采购的**施工升降机15台,给杰出公司10台,单价为28.6万;2019年10月16日龙川公司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龙川公司采购22台塔式起重机,单价54万元,给杰出公司1台;2020年4月13日龙川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龙川公司以18.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六台施工升降机,全部给杰出公司。
3、《盐城杰出公司租赁费收付款情况表》1份,证明:1、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1)皖1825民初1022号案件判决后,也就是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被告所欠租赁费为1186597元,逾期利息亦按照上述判决认定的年利率15.4%计算,计107543元;2、在该表已付租赁费一栏中均为空白,说**出公司自2021年8月份至今,杰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
4、催款的电话、微信记录打印件4份,证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杰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
5、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被告不能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龙川公司胜诉。被告仍未支付后期租赁费,龙川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杰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龙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5日龙川公司(甲方)与杰出公司(乙方)
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租赁**SC200/200施工升降机(独立高度60米)10台。一、甲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品牌和型号、高度,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二、租赁期限为两年,甲方支付购机首付款的时间为租赁开始时间;三、结算方式:(1)甲方购机首付50%,余款50%办理分期付款,一年内付清;(2)乙方第一年支付甲方的租金为后期50%购机款及甲方购机首付款利息,乙方第二年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为购机首付款本金及利息;(3)第一年的租金,乙方每月按分期还款日期提前三天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用该租赁费还款给厂家,第二年的租金,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具体为2021年3月10日前及2021年9月10日前;(4)甲方首付款,乙方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不开具发票;六、所有款项没有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款项付清后,设备无偿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设备合格证资料移交给乙方。八、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为以应付而未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盐城杰出**升降机10台租金明细表》列明租金结算日期、金额为:2020年6月27日、9月27日、12月27日、2021年3月27日四期支付本金均为357500元、利息均为64350元;2021年6月10日、12月10日两期支付本金均为715000元、利息均为128700元。同日,龙川公司(甲方)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是2019年10月15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2、乙方同意为甲方与杰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和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龙川公司对杰出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6月19日龙川公司(甲方)与杰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租赁内容:1、中联牌SC200/200EB零高度施工升降机6台+**400米标准节;2、**牌QTZ80/XGA6012-6S塔式起重机1台。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品牌和型号;2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期限26个月,租赁开始时间2020年4月15日;塔机的租赁期限30个月,租赁开始时间2020年6月15日。四、租金结算方式:(一)零高度施工升降机租金为131.65万元,租金按每月一期分26个月支付,2020年5月15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2022年6月15日为最后一期支付日;双方对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中的**施工升降机的购机单价按100米高度出厂价28.6万元/台计算,**400米标准节的租金已包含在《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的租赁费中,此处不另行计算租金。(二)塔机租赁费为62.3936万元,租金按每月一期分36个月支付,2020年1月15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2022年12月15日为最后一期支付日。七、所有款项没有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款项付清后,设备无偿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设备合格证资料移交给乙方。九、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为以应付而未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日,龙川公司(甲方)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是2020年6月19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的《租赁合同》;2、乙方同意为甲方与杰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和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龙川公司对杰出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4月1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协商对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并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原协议系乙方向甲方租赁10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现甲方收回5台,还剩余5台继续按原协议租赁给乙方使用;3、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乙方使用了11个月,租赁费按50万元计算,此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先前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转移合并到未收回的施工升降机统筹计算;4、该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2021年4月2日前乙方付40万元给甲方,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付10万元给甲方;6、若乙方未按本变更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款20%的违约金即壹拾万元整;7、该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标准节系100米/台,现甲方拉走60米/台,还剩40米/台。该每台标准节,设备款为4.1万元,5台设备款小计20.5万元(利息另计),该40米标准节的设备款、利息及支付方式按原协议执行;除此收回的5台外,其余设备仍按原协议执行。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龙川公司**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杰出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独立高度100米)10台、**QTZ80/XGA6012-6S塔式起重机(独立高度40米)1台、中联牌SC200/200EB施工升降机(零高度)6台”。杰出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共向龙川公司支付租赁费2137000元,根据《盐城杰出设备租赁费收付款情况表》统计至2021年8月15日,杰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为3121471元,逾期租赁费利息为33853元,截止2021年8月15日杰出公司尚欠龙川公司租赁费1018324元(其中包含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变更协议》中约定收回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金500000元)。
2021年10月12日龙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出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03214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0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8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018324元及逾期租赁费利息(以518324元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当的义务向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杰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22)皖18民终9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龙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设备、汽车租赁”。
本院认为,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以及2019年10月15日、2020年6月19日***、***与龙川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龙川公司依约**出公司提供**SC200/200升降机10台(后收回5台)、6台零高度升降机以及1台塔式起重机,但杰出公司不仅未履行本院已生效(2021)皖18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支付的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也未向龙川公司支付2021年8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显然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杰出公司应支付的2021年8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即利息计算。
(一)关于租赁费。根据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一个自然月为一个支付周期,2020年5月15日支付首期租金。
(1)6台零高度升降机应付租金。该份合同《施工升降机租金支付明细表》注明:第十七期(2021年9月15)至第二十五期每期租金为511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下同),第二十六期(2022年6月15日)为15700元,共计475600元及利息。
(2)塔式起重机应付租金。该份合同《塔机租金支付明细表》中注明:第二十一期(2021年9月15日)至第二十四期,每期租金为19596元及利息;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二期(2022年8月15日原告主张期限),每期租金为18786元及利息,塔机应付租金共计228672元及利息。
(3)5台**升降机应付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盐城杰出**升降机10台租金明细表》约定,第一年10台升降机每季度租金为421850元,5台每季度租金为210925元。同时依据《变更协议》约定第7条约定,该5台升降机标准节系100米/台,龙川公司取回60米/台,剩40米/台设备款为4.1万元,5台设备款为20.5元(利息另计),5台40米标准节每季度租金为30237.5元,即[(205000元÷2年÷4季度)+(205000元÷2年×18%÷4季度)],以上5台升降机和5台40米标准节每季度租金合计为241162.5元,半年为482325元。根据《盐城杰出**升降机10台租金明细表》约定,第二年应付租金分两次支付,即2021年6月10日和2021年12月10日。龙川公司本次诉讼主张5台**升降机应付租金为482325元,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15日。
以上(1)、(2)、(3)合计,杰出公司共欠龙川公司租金1186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543元。具体详见卷内龙川公司提供的《盐城解除公司租赁费首付款情况表》。
(二)关于利息计算。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为以应付而未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损失,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龙川公司按年利率15.4%**出公司主张未付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自愿为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提供担保,且在两份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杰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出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龙川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杰出公司支付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186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543元,以及要求被告杰出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86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川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杰出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租金1186597元及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07543元,合计1294140元;
二、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6日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86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
变更后的债务承当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当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当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当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