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大崔集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及原审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龙川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就此依法当庭向当事人释明并说明如不作变更的法律后果,而是根据如何更能有利于“维护”龙川公司的利益径行变更案由,从而形成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及到本案的租赁设备均是由龙川公司一方购买数台当中的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与融资租赁合同所体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一审法院罔顾本案事实,明显系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严重的侵害了杰出公司的合法权益。2.龙川公司实际上是以租赁的形式掩盖放贷的行为。本案的发生是因龙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以让其扩大经营由其出借资金而延伸引发。在此过程中,龙川公司仅投了少量的首付款,利用银行的贷款获取高额的回报,其实质就是高利转贷的行为。龙川公司不仅仅**出公司一家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取暴利,且有多家,非法获利的金额非常庞大。杰出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产生的微薄利润被非法获取,龙川公司却坐享其成,利用杰出公司以及银行为其**。本案名为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为龙川公司为逃避目前国家政策的惩罚及违法放贷的刑事责任,变相的民间放贷行为,而且涉及的面广、量大,违法犯罪情节严重,已经构成高利转贷罪。杰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移送某机关侦查处理,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移送,而且还擅自改变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违法作出判决,完全充当了龙川公司的黑恶势力保护伞。3.一审判决杰出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毫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该10万元对应的5台设备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4.一审判决对租赁费利息虽然作了调整,但并没有就全部利息依法计算,且本案因涉及转贷**,本就不能依法获得利息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方面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支持了龙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并没有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租金的期限、租赁物的使用权、所有权等有关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而是引发了新的矛盾以及社会不安定因素。 龙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龙川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施工升降机、塔机等建筑用起重设备租赁给杰出公司使用,杰出公司却长期拖欠租赁费不付。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同属于经济合同纠纷,都无法改变杰出公司欠租赁费未付的事实。杰出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危言耸听、避重就轻、混淆视听、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以达到其拖延时间的目的。二、关于违法放贷、高利转贷。1.龙川公司在设备厂家购买了施工升降机、塔机等实物,并支付了30%-50%的首付款给厂家,余款通过分期付款或按揭贷款等形式支付,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将购买的部分设备租赁给杰出公司使用,杰出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出具了收条,所以龙川公司是将实物租赁给杰出公司使用,而非出借资金,不存在违法放贷一说。2.龙川公司支付给设备厂家首付款的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龙川公司在绩溪县老城区有70多亩厂区土地及房屋,2018年因旧城改造需要,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地块收回,经评估协议土地收回补偿价款为5750.4307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款支付给龙川公司,也正因为老城区厂房被政府收回,龙川公司才转型从事塔机租赁业务,龙川公司所付给设备厂家的首付款均用上述土地收回补偿价款支付的,根本不存在利用银行贷款获取高额回报、违法放贷、高利转贷。三、关于违约金。2021年4月1日,双方在收回5台**升降机谈变更合同时,***就50万元的付款时间很肯定地说“明天先付给你40万,月底给你付清”,后按***所说订立了《变更协议书》。据一审中经杰出公司质证的《盐城杰出设备租赁费收付情况表》显示,杰出公司未按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在2021年4月2日前付4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付10万元,且至今未付,明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杰出公司所说的该5台设备50万元租金已付清无事实根据。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无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见称龙川公司及杰出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已经将其排除在外,其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龙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出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032149.22元;2.判令杰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3214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之日止利息);3.判令杰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龙川公司(甲方)与杰出公司(乙方)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租赁**SC200/200施工升降机(独立高度60米)10台。一、甲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品牌和型号、高度,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二、租赁期限为两年,甲方支付购机首付款的时间为租赁开始时间;三、结算方式(1)甲方购机首付50%,余款50%办理分期付款,一年内付清;(2)乙方第一年支付甲方的租金为后期50%购机款及甲方购机首付款利息,乙方第二年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为购机首付款本金及利息;(3)第一年的租金,乙方每月按分期还款日期提前三天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用该租赁费还款给厂家,第二年的租金,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具体为2021年3月10日前及2021年9月10日前;(4)甲方首付款,乙方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不开具发票;六、所有款项没有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款项付清后,设备无偿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设备合格证资料移交给乙方。盐城杰出**升降机10台租金明细表列明租金结算日期、金额为:2020年6月27日、9月27日、12月27日、2021年3月27日四期支付本金均为357500元、利息均为64350元;2021年6月10日、12月10日两期支付本金均为715000元、利息均为128700元。同日,龙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是2019年10月15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2、乙方同意为甲方与杰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和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龙川公司对杰出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6月19日龙川公司(甲方)与杰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租赁内容1、中联牌SC200/200EB零高度施工升降机6台+**400米标准节;2、**牌QTZ80/XGA6012-6S塔式起重机1台。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品牌和型号;2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期限26个月,租赁开始时间2020年4月15日;塔机的租赁期限30个月,租赁开始时间2020年6月15日。四、租金结算方式:(一)零高度施工升降机租金为131.65万元,租金按每月一期分26个月支付,2020年5月15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2022年6月15日为最后一期支付日;双方对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中的**施工升降机的购机单价按100米高度出厂价28.6万元/台计算,**400米标准节的租金已包含在《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的租赁费中,此处不另行计算租金。(二)塔机租赁费为62.3936万元,租金按每月一期分36个月支付,2020年1月15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2022年12月15日为最后一期支付日。七、所有款项没有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所有款项付清后,设备无偿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设备合格证资料移交给乙方。同日,龙川公司(甲方)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是2020年6月19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的《租赁合同》;2、乙方同意为甲方与杰出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和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龙川公司对杰出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4月1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协商对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并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原协议系乙方向甲方租赁10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现甲方收回5台,还剩余5台继续按原协议租赁给乙方使用;3、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乙方使用了11个月,租赁费按50万元计算,此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先前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转移合并到未收回的施工升降机统筹计算;4、该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2021年4月2日前乙方付40万元给甲方,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付10万元给甲方;6、若乙方未按本变更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款20%的违约金即壹拾万元整;7、该收回的5台施工升降机标准节系100米/台,现甲方拉走60米/台,还剩40米/台。该每台标准节,设备款为4.1万元,5台设备款小计20.5万元(利息另计),该40米标准节的设备款、利息及支付方式按原协议执行;除此收回的5台外,其余设备仍按原协议执行。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龙川公司**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杰出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独立高度100米)10台、**QTZ80/XGA6012-6S塔式起重机(独立高度40米)1台、中联牌SC200/200EB施工升降机(零高度)6台”。杰出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共向龙川公司支付租赁费2137000元,根据《盐城杰出设备租赁费收付款情况表》及《盐城杰出设备租赁费收付款情况表》统计至2021年8月15日,杰出公司应付的租赁费为3121471元,逾期租赁费利息为33853元(龙川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要求将起诉时主张的逾期租赁费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47678.22元调整为: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为33853元),一审庭审中杰出公司、***对《盐城杰出设备租赁费收付款情况表》及《盐城杰出设备租赁费收付款情况表》统计的费用数额及每一笔的构成无异议。截止2021年8月15日杰出公司尚欠龙川公司租赁费1018324元(其中包含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变更协议》中约定收回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金500000元)。 另查明,龙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设备、汽车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龙川公司的请求、理由和杰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是否应承当担保责任;三、龙川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数额及利息损失计算。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案涉合同内容体现的标的物为设备,合同约定龙川公司的义务为**出公司交付确认的设备,而借款合同只有货币的借入与偿还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一,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均体现了杰出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购买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其二,本案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法律特征,龙川公司按约定购买租赁物并由杰出公司自提使用,不存在仅有资金流动的情形。综上,杰出公司、***抗辩认为该案并非租赁而实际是龙川公司从银行贷款然后**借贷的借贷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是否应承当担保责任问题。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的内容均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龙川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杰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均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认为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就双方的履行情况向其做任何的通报,其保证人不承当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起重设备租赁协议》进行了变更,但是《变更协议》未加重债务,***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龙川公司要求***、***对杰出公司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龙川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数额及利息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案涉《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关于杰出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设备无偿转让给杰出公司以及租金标准和计付方式的约定,杰出公司支付的租金实质上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还包括龙川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正常利润。截止2021年8月15日杰出公司应付龙川公司租赁费为3121471元及部分逾期租赁费利息33853元,杰出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137000元,尚欠1018324元。鉴于2021年4月1日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对《起重设备租赁协议》中租赁物10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变更为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对龙川公司收回的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及违约责任重新约定为租赁费500000元,杰出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将承担租赁费20%及10万元的违约责任。杰出公司尚欠1018324元赁费中包含龙川公司收回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500000元。龙川公司主张以1018324元租赁费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将龙川公司主张以1018324元租赁费为基数计算利息调整为以518324元(1018324元-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息。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龙川公司按年利率15.4%**出公司主张未付租金的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民间借贷人民法院保护的借贷法定利率的标准;龙川公司**出公司主张收回的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的违约金100000元,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川公司要求杰出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1018324元,并以518324元租赁费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及承当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龙川公司主张超出租赁费计息基数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018324元及逾期租赁费利息(以518324元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对上述一、二项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承当的义务向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0元,由安徽绩溪龙川丝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 二审中,杰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一、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拟证明:目前案涉设备合计价值310.7万元,龙川公司实际向银行贷款155.35万元。二、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3民初第3796号、51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租赁设备”一直受龙川公司的远程控制,由于龙川公司非法行为导致杰出公司工人受伤的事实及损失。三、2022年1月13日、3月18日、4月28日的催款通知各一份,拟证明:龙川公司以租赁费的名义不停的威胁杰出公司,且租赁费在短时间内从835055元涨到974827元、1044713元,且还在继续上涨。四、微信聊天记录二份、停机通知二份,拟证明:龙川公司实际控制设备严重侵犯龙川公司正常经营使用设备的权利,亦证明龙川公司一审中虚假陈述。五、一审庭审笔录第14页,拟证明:杰出公司已经实际偿还龙川公司2137000元,就涉案龙川公司实际出资的1553500元已经还清,并且剩余583500元,在偿还银行贷款1553500元的部分后,剩余970000元本金及利息。而一审法院判令杰出公司支付1118324元及利息,以及龙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继续要求杰出公司承担的后续租赁费100多万元(该部分租赁费还在继续上涨),如此大的金额,明显系违法放贷、高利转贷造成的结果。 龙川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一的庭审笔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杰出公司的证明目的中提及的价值310.70万元、贷款155.35万元,在该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这些数据,无法进行核实;龙川公司与设备厂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有分期、按揭贷款等,该合同是依法签订、真实有效,并不涉及杰出公司所说的违法违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证据二的判决书及现场照片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份判决书中认定相关人员分别系因地面潮湿而滑倒受伤、前往隔壁车厢过程中走路不慎摔伤,并非杰出公司所说的系因龙川公司原因造成,该二份判决书中未出现龙川公司及“远程控制停机”等内容,故该两起工人意外伤害事件与龙川公司无关;且结合杰出公司的证据三及证据四即催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停机通知,可以看出凡龙川公司若要停机均事先有通知,不会无故停机,但在该证据三及证据四中均未发现2020年12月1日的停机通知,说明2020年12月1日,龙川公司未停机;现场照片只是静态的且所拍摄范围太小,不清楚拍照的地点,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该两起工伤事故发生后,杰出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龙川公司,龙川公司看到该组证据时才知晓此事,若是由龙川公司停机造成,杰出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龙川公司并索要赔偿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杰出公司自本案起诉以来仅在2021年9月16日付了10万元,此后就没有再付分文租赁费,龙川公司所发催款通知书中的租赁费金额,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而来的,该数字不包含龙川公司2021年8月15日之前起诉的租赁费,均为2021年8月15日以后按合同所发生的租赁费,至今也有100多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在2022年1月至4月期间,施工升降机每月应付的租金是51100元,而塔吊应每月应付的租金是18786元,两设备合计每月租金是69886元,杰出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显示2022年1月15日前应付835055元,2022年3月15日前应付974827元,2022年4月15日前应付1044713元,经计算这三项金额数字的增幅均为每月69886元,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应付租金吻合。该组催款通知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却反向证明了龙川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正常催要租赁费,杰出公司系明知欠租赁费却拖延不付。四、对证据四,因杰出公司不按期支付租赁费,影响了龙川公司向厂家分期支付设备款或向银行按揭还款,给龙川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保留书面催收证据,龙川公司才被迫向对方发出微信书面催款凭证和停机通知,实属无奈之举;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款第2条明确约定“因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而造成的停机等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故该组证据达不到杰出公司的证明目的。五、证据五的庭审笔录为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该证据无法看出杰出公司所说的龙川公司实际出资为1553500元,经龙川公司财务人员统计,支付给厂家的首付款和必要费用为1672081元,且仅为30%或40%的首付,余款还有60%或是70%也是龙川公司支付的;经财务人员计算,截止当前杰出公司累计发生租赁费427万元,实付213.7万元,尚欠213.3万元未付;2019年,因绩溪县政府征收了龙川公司厂区土地及房屋,补偿的征迁款数千万元,支付给设备厂家款项均为龙川公司自有资金;龙川公司是将实物租赁给杰出公司使用,而非出借资金,更不是民间借贷,根本不存在利用银行的贷款获取高额回报、违法放贷、高利转贷,杰出公司所说明显属于诬陷。故该组证据达不到杰出公司的证明目的。 龙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房地产估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龙川公司付给设备厂家的首付款,均用其公司老城区土地及房产收回补偿价款支付,而非银行贷款,不存在利用银行贷款获取高额回报、违法放贷、高利转贷情况;2.协议及评估报告中所提到的安徽省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龙川公司唯一股东。 杰出公司、***质证认为:龙川公司仅仅支付50%的首付款项,剩余50%是从银行贷款而获得本案所谓“租赁设备的租金”,安徽省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虽系龙川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非安徽省振球公司的资产全部归龙川公司所有,且龙川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18万元整,还存在2000多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如果拆迁补偿款全部归龙川公司所有且龙川公司并无大额外债,则其向厂家支付设备款时无需向银行进行大额贷款,龙川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其存在名为租赁实为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违法事实,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杰出公司提举的证据一、五均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部分内容,但该庭审笔录的内容并不能达到杰出公司的证明目的;杰出公司提举的证据二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确认相关工人受伤系因龙川公司行为所致;杰出公司提举的证据三均产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亦与本案并无关联;杰出公司提举的证据四仅能证明龙川公司以杰出公司不按期支付租赁费为由**出公司催款及停机通知,亦不能达到杰出公司的证明目的。龙川公司提举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房地产估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实龙川公司在购买设备时有部分自有资金,但亦不能因此确认其是否存在利用银行贷款获取高额回报、违法放贷、高利转贷的情形。故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及一审审判程序问题。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6月19日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及《租赁合同》,该二份合同中均约定,杰出公司向龙川公司租赁的相关设备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品牌和型号,所有款项没有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归龙川公司所有,所有款项付清后设备产权归杰出公司所有。案涉合同内容体现的标的物为案涉租赁设备,合同约定龙川公司的义务为向设备出卖人购买经双方确认的案涉租赁设备,提供给杰出公司使用,杰出公司的义务为按期**出公司支付租金。一审判决据此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龙川公司与杰出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出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杰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杰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案涉《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关于杰出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设备无偿转让给杰出公司以及租金标准和计付方式的约定,认为杰出公司支付的租金实质上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还包括龙川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正常利润,并无不当。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杰出公司应付龙川公司租赁费为3121471元及部分逾期租赁费利息33853元,杰出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137000元,尚欠1018324元,并鉴于双方对包括在该欠付的1018324元中的经重新约定的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5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有另行约定,即杰出公司未按期支付该500000元租赁费将承担租赁费20%即10万元的违约责任,对龙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518324元(1018324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对龙川公司主张的经重新约定的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500000元的违约金100000元,予以支持,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杰出公司、***辩称龙川公司是以租赁的形式掩盖放贷的行为,实质是高利转贷,已经构成高利转贷罪,并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移送某机关侦查处理的请求未予处理且违法判决,充当龙川公司的黑恶势力保护伞,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举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以供一审法院移送某机关,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违法的情形。杰出公司及***如坚持认为龙川公司涉嫌犯罪或系黑恶势力,可以依法提供相关证据或线***机关举报。 ***二审中称龙川公司及杰出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已经将其排除在外,其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该节辩解,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杰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4.92元,由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