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罗塘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松,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柳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2甲。
法定代表人:刘时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羽,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机电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集团)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朱闻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宋庚涛、吉松,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凌志军与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羽、凌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堰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姜堰机电公司对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供水(B标段)工程进行管道安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6年3月14日开工,进行工程施工作业,由于被告原因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该项目,原告于2006年9月4日正式退出。这之后,原告又承接了国电康电再生水输送工程B段蒲河管道安装工程,这是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清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了一些,至今仍欠工程款2,343,449元,这个数额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另外还有30万元的施工用水费,两项相加为2,643,44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姜堰机电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姜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343,449元,施工用水款30万元,合计2,643,49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981,16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辩称:《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供水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是以中铁九局集团的名义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该工程是由中铁九局第四公司组织施工的,具体应由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以中铁九局集团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的,环保公司后并入中铁九局第四公司,所以中铁九局第四公司负责结算,我们在2006年12月15日与原告完成了结算,其中包括本案诉讼部分,有结算记录为证,原告主张的施工用水款30万元不存在,证据不足我方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供水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8个月,从2005年9月30日起截止到2007年3月30日。2005年12月31日原告姜堰机电公司(为乙方)与中铁九局国电康电再生水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姜堰机电公司以650万元承包施工甲方工程项目经理部所负责施工的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供水(B标段)工程,业主为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第6条约定甲方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与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造价的同比率,按甲方财务手续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工程款。2006年1月23日原告姜堰机电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为环保公司(后因内部调整于2008年9月26日将环保公司并入隶属中铁九局集团的中铁九局第四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原告姜堰机电公司,工程名称为国电康电一期再生水输送工程B标段,工程日期为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3月30日,第34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以原预算为准,变更及增加部分按预算及现有签证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15日原告姜堰机电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后因总承包方中铁九局集团与业主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生变化导致工程变更,被告中铁九局集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工程变更单,主要包括:1、顶管:施工图纸中5+800~5+830有30米顶管,合同中无)2、管道深埋:《国电康平发电厂一期工程中水利用单项工程再生水输送工程施工图纸设计-B标段》蒲河段(5+793~6+116)施工图和《图纸会审纪要》最深处管道深埋为10.95m,合同清单中全线按照沟槽深度2.8m;…。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停止施工退出该项目。被告中铁九局集团于2006年11月1日编制《再生水输送工程B标段管道安装蒲河段管道安装预算》,总计为2,343,449元;并由项目监理单位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公司工程部予以审核批准。
2006年12月15日原告姜堰机电公司(乙方)与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结算记录》,约定:1、乙方自本工程开始至2006年9月4日止全部完成工程总值为293万元,其中本额管道安装40万元;蒲河过河部分240万元;剩余材料部分13万元。2、如业主蒲河追加部分确定后,扣除乙方未施工内容(钢管防腐、涵管顶进等),超出240万元部分甲乙双方平分。3、甲方已经支付216.5万元,其余部分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3万元,3个月内按正常财务手续支付乙方。结算记录签订后,环保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5万元。自原告进场施工至原告起诉法院之日止,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3万元外,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0万元。
2007年1月23日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关于国电康电再生水输送工程B标段蒲河段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43,449元(合同外增量);2007年1月31日由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在《工程变更审批单》中对于变更费用2,343,449元予以审核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于中铁九局集团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问题,被告中铁九局集团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曾发生争议,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双方争议工程即再生水供水工程B标段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956.55万元予以确认,其中设计变更及洽商结算为7,700,657元,包括工程变更审批单001号(蒲河增量)结算金额2,343,449元。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中铁九局人[2008]169号:关于对局所属部分单位机构进行调整的通知中,第二项内容为撤销中铁九局集团环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人员、资产等全部并入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
因被告中铁九局第四公司、中铁九局集团在庭审时辨称除尚欠原告质保金13万以外,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主张原告自2006年9月4日撤场以后没再为二被告进行施工,且在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结算记录中已明确写明原告全部完成工程总值为293万元,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增量部分2,343,449元工程款已经包括在原告全部工程总值293万中。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予以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辽东联造价字[2013]第38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结果一:鉴定造价总金额为4,921,036.91元、争议项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504,237.17元;结果二:鉴定造价总金额为5,432,875.90元、争议项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973,120.65元。鉴定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作出关于对《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输送工程B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答复为:结果一:鉴定造价总金额为4,921,036.91元、争议项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769,753.65元;结果二:鉴定造价总金额为5,432,875.90元、争议项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973,120.65元。
以上事实,有《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供水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作协议》、《结算记录》、《工程变更单》、《再生水输送工程B标段管道安装蒲河段管道安装预算》、《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变更审批单》、《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相关异议的答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再生水供水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的后,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合同。在履行协议、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9月4日撤离施工现场退出该项目,并于2006年12月15日与中铁九局国电康电再生水供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结算记录》,因此原告有权利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合同外增量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的问题,因中铁九局集团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由本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结算总工程款1956.55万元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工程变更审批单001号(蒲河增量)结算金额2,343,44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已完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也作出鉴定结论,无论是结果一还是结果二的数额,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至少为4,921,036.91元,因此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在2006年12月25日结算记录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全部工程总值为293万元,原告此次起诉的增量部分2,343,449元已经包括在原告全部工程总值293万中,除尚欠原告质保金13万元以外,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用水款30万元诉讼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2007年1月31日已由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在《工程变更审批单》中对于变更费用2,343,449元予以审核确认,该部分属于原告实际施工,因此被告应自2007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3,449元;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堰市方正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3,44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97元,鉴定费188,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菁
代理审判员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