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盟工程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566号(保集广场B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11924292。
法定代表人: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盟工程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9号江西大厦16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3588XR。
法定代表人:刘代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会锋,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盟工程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展望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盟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由华盟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盟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展望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盟工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展望园林公司向华盟工程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项240万元及利息、罚息11438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自2018年5月14日开始计算;罚息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展望园林公司赔偿华盟工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8000元及差旅费4400元;3.展望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原审判决主文:一、展望园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盟工程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盟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78000元;三、驳回华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74元(已由华盟工程公司预交),由华盟工程公司负担55元,展望园林公司负担3251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期间,根据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六份鉴定样本中,其中有一份样本的印章是和其他五份不相符的。对此,上诉人解释称,在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之后,上诉人才发现这个印章是相应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员伪造的公章,对此上诉人已向金华江南分局报案。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交当时报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针对上诉人展望园林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具保函申请书》,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委托担保协议。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并据此主张涉案《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因上诉人未签字盖章而未能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上诉人在发现其所提交的鉴定样本中存在不同印章,说明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章,应当马上报案。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悉该事实后立即报案。因此,上诉人的上述做法使本院对其诚实品质产生严重怀疑。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明知其公司内部存在两枚以上不同公章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的公章鉴定,具有合理理由,不属于程序违法。
另一方面,上诉人确认其已在2017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担保费55000元。被上诉人随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城建支行提出为上诉人的涉案项目开具保函的申请。201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涉案项目向受益人宣城投资公司出具了银行保函,并由被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城建支行提供反担保。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履行了上述《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内容。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款项240万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和罚息,并判令上诉人负担律师费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同原审判决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74.0元,由上诉人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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