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义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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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101号
原告:金华市义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江南春城G幢8003室。
法定代表人:徐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义,男,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566号(保集广场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298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义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久管道公司)与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园林公司)、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久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义、洪高翔,被告***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展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久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义、洪高翔,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展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送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义久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8268元并支付利息9648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从2020年1月24日起暂算至2021年10月8日,之后按利率3.85%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为1564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送变电公司将衡远新能源35KV项目发包给展望园林公司,被告***、**挂靠在展望园林公司名下具体实施该项目。因该项目涉及电力管道穿越工程,需要特殊的机器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顶管施工,各被告将该专业工程安排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进场施工,组织了3个设备班组共30多人进行项目施工,调动了1台1**吨水平定向钻机,2台45吨水平定向钻机,共穿越铺设了6个路口(分别为始丰路、仙源路、神丽路、南二环西路、新源路、科畅路),铺设了9517.2米的电力管道(仅原告具有管道穿越的坐标数据)该项目由原告完成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按照190元/米(不含税)价格计算,合计工程款1808268元。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催讨,2019年3月25日由展望园林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15日由展望园林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4日由**以陈洁萍账户支付4万元,另外展望园林公司向原告单位的监事账户支付10万元,尚欠工程款1468268元。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案涉顶管施工协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请支付工程款1468268元没有任何依据。***挂靠在展望园林公司,案涉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被告将涉案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不能仅凭坐标数据就臆想为原告施工。原告所谓的190元/米不含税价格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涉案工程和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查封其账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要求对方立即撤销并负责赔偿。
被告展望园林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送变电公司,展望园林公司为承包方,展望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展望园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已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送变电公司答辩称,送变电公司和展望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委托中介审计,应付展望园林公司工程款4612203元,展望园林公司开具了发票,送变电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义久管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施工现场照片,待证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衡远新能源35KV项目穿越6个路口(始丰路、仙源路、神丽路、南二环西路、新源路、科畅路),共铺设9517.2米的电力管道,原告具有管道穿越的坐标数据。
被告***、**、展望园林公司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仅凭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银行流水,待证展望园林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支付10万元(备注衡远新能源基础工程),2019年8月15日支付10万元(备注衡远新能源35Kv顶管款)。
被告对该银行流水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短信,待证原告与***、**多次沟通,**要求将发票开具给展望园林公司,以陈洁萍账户支付4万元和1万元。
被告***提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出短信有过,具体内容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收到过原告的短信,并与展望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律师函,待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提出律师函真实,但案涉工程根本不是原告公司施工,律师函提到190元/1米不含税,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展望园林公司承认收到过律师函,但其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送变电公司表示收到过律师函。本院对原告曾向各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5.证人傅火祥当庭陈述,其系杭州人,从事水平顶管施工,义久管道公司龚老板(龚红义)叫其施工,2017年9月进场一个多月,其做了2000米左右。施工地点为南环二路金星街,项目知道为35KV,当时有三个班组都是杭州的(由宣玉焕、来国庆),由龚红义叫来的,没有签订过协议,当时说按照市场价去掉管理费为200元一捆左右,管理费一般五个点,给其的价格为190元。义久管道公司于2019年付给其7万元,是龚红义打给宣玉焕(另一个班组),宣玉焕再给其。另一班组做得多,具体拿到多少不清楚。
被告展望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结算确认函,待证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义久管道公司提出该结算确认函系按展望园林公司在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款时,针对开具的发票而出具的,并非所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待证展望园林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以后,案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
原告义久管道公司、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送变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待证送变电公司只与展望园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待证工程最后审定价4612203元,案涉工程为水平导向钻进(按投标价执行)9577米,单价226元,合价2164447元。
3.发票和付款凭证,待证送变电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展望园林公司。
原告义久管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指出案涉工程为水平导向钻进重新组价,送审为11076米,送审单价为300元/米;审定9577.2米,单价226元/米,总的审定价款为2164447元,与原告诉请9517.2米非常吻合,按照190元/米不含税来计算也吻合;被告展望园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起诉为9517.2米、190元/米与审定的报告不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与审定报告有差异,并不存在矛盾,单价不同系不同主体之间的约定,也符合层层转包的实际情况。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和**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4日,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供配电服务分公司将浙江衡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5千伏专线工程电缆土建工程(Ⅱ标)分包给展望园林公司施工,35KV项目发包给展望园林公司,***作为挂靠人挂靠在被挂靠人展望园林公司名下实施该项目工程,**从事案涉工程款支付等工作。***又将案涉电力顶管工程交由义久管道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龚红义具体负责案涉的工程施工,由此安排案外人傅火祥、宣玉焕、来国庆三个帮组进场施工,双方约定按190元/米计付工程款,该工程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并自认施工管道9517.2米,工程款合计为1808268元。经中介公司审价核定,35千伏专线工程电缆土建工程款4612203元,其中案涉顶管工程核定为9577米,单价226元,工程款为2164447元。送变电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展望园林公司,展望园林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2019年8月1日,***、陈洁萍向展望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结得最一笔工程款967627元。”2019年2月2日,义久管道公司向展望园林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自2019年3月25日后支付工程款合计35万元,其中展望园林公司2019年3月25日转给义久管道公司10万元、2019年8月15日展望园林公司分别转给义久管道公司、龚红义各10万元、2020年1月24日陈洁萍转给龚红义4万元、2021年2月11日陈洁萍转给龚红义1万元,尚欠工程款145826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义久管道公司主体问题;2.工程款单价问题;3.**、展望园林公司、送变电公司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问题。
1.义久管道公司主体问题。***提出案涉工程并未非由义久管道公司施工,系杭州人施工。经查,本案中义久管道公司与***虽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但由义久管道公司的监事龚红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接洽该项工程,并安排具体顶管工程施工人员,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也由义久管道公司开具,***也通过展望园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实际施工人员傅火祥(***所述的杭州人)当庭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三个班组之一,其为义久管道公司干活,其工程款由义久管道支付,且***未提供证据其已向其他实施施工人员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可以认定***与义久管道公司系案涉顶管工程的合同相对人。
2.工程款单价及欠付问题。本案中,义久管道公司认为按190元/米计算工程款系口头约定,***认为该主张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审价报告工程款单价为226元/米,证人傅火祥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的当时市场价扣除管理费后为200元,其是按190元/米计付等情况,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商定的价格,故本院认为义久管道公司主张按190元/米、9517.2米(均少于审定的数量)计付工程款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出义久管道公司出具确认函工程款已结清,义久管道公司对此解释为出具该结算确认函系展望园林公司为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款而所需的材料,并非指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经查,义久管道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展望园林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函,虽载明“我方与贵公司为业务合作单位,现确认以下资料为双方的合法结算信息,……顶管施工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10万元,经双方结算,收到贵公司10万元款后全部结清”,但是,义久管道公司在出具该确认函时其仅收到工程款10万元,而案涉工程款达1808268元,再结合义久管道公司向**催款后,又于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通过陈洁萍转给龚红义4万元、1万元,截止法庭终结前***共支付35万元等情况,本院认为,义久管道公司的相关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而***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工程完工结算后,送变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展望园林公司,展望园林公司也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再鉴于挂靠人***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展望园林公司,但未以被挂靠人名义与义久管道公司开展案涉工程业务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送变电公司、义久管道公司无须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和***为夫妻关系,**和***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2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义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268元及利息96135.82元(利息以1458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之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义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义久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负担14379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大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廖甜甜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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