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兴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566号(保集广场B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775119242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兴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材大市场C区3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RLXUJ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兴盛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兴盛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3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展望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302民初13180号之一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州兴盛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展望园林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原件中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展望园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作出的驳回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宿州兴盛源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宿州兴盛源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5日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份合同上并未加盖展望园林公司的公章,也未经展望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未提供该份合同原件,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次,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存在明显篡改,原审法院已认定展望园林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系由宿州兴盛源公司签署确认后邮寄给展望园林公司的,宿州兴盛源公司对于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说明宿州兴盛源公司对于该两份合同中未经改动过的管辖条款明知且认可。第三,展望园林公司已经提供时间在后的2021年1月25日的真实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应当以时间在后的有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来确定此前双方约定不明的事项,也应当是展望园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按照采购合同中真实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展望园林公司住所地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宿州兴盛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本案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维持。两公司所签的三份合同,其履行地在宿州市××庄路工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三份合同真实、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1、2020年10月3日宿州兴盛源公司与展望园林公司就宿州市××庄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品名、数量、价款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宿州兴盛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本案中,“乙方”虽有改动痕迹,但已经展望园林公司的代理人***按手印确认,并非宿州兴盛源公司擅自改动,展望园林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3日宿州兴盛源公司即开始供货,展望园林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已支付货款89万余元,以上事实足以印证展望园林公司已对该合同事后予以追认。另外,宿州兴盛源公司的每份送料单上也明确载明“由供货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送料单及《采购合同》上关于争议发生时纠纷处理方式的约定内容均是“宿州兴盛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2021年1月25日之前宿州兴盛源公司向展望园林公司多次催款,展望园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展望园林公司提出每次开发票都要补签一份合同便于其公司走账,宿州兴盛源公司为配合其走账履行手续并能顺利拿到货款,便补签了《采购合同》,补签合同金额与依据补签合同开具的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以上事实有展望园林公司代理人***的***以印证,故展望园林公司以签订在后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后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仅是为展望园林公司履行财务手续而补签,不能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3、从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和送货时间足以印证送货在前、补签合同在后,且后补签的两份合同仅是2020年10月3日所签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补签的合同金额为334970.1元,在此之后展望园林公司陆续付款488587.7元,可见其补签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故展望园林公司提出由补签合同中约定的其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没有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本案三份合同约定了两个不同地点的管辖法院,宿州兴盛源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向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宿州兴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宿州兴盛源公司与展望园林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并得到展望园林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及送料单上均载明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宿州兴盛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展望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宿州兴盛源公司以展望园林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展望园林公司因承接安徽省宿州市××庄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螺纹钢、线材、盘螺等材料,向宿州兴盛源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就采购货物品种、数量、运输方式、开具发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展望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宿州兴盛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展望园林公司,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612810.76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展望园林公司陆续支付货款891587.7元,尚欠721223.06元。宿州兴盛源公司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展望园林公司、***向宿州兴盛源公司支付货款721223.06元及赔偿金(以1612810.76元为基数,按4LPR从2020年10月3日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均由展望园林公司、***承担。宿州兴盛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采购合同》、送料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宿州兴盛源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宿州兴盛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复印件,其中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被更改为“乙方”,由***在展望园林公司处签名,但展望园林公司未加盖印章;宿州兴盛源公司提交的《宿州市开发区鑫丰物资供应站》的送料单中载明“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该销货单中仅有宿州兴盛源公司**,展望园林公司未**、***未签名;展望园林公司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原件,其中均载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展望园林公司、宿州兴盛源公司均加盖印章,但***均未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约定管辖协议只对参与约定的各方具有约束力,而本案系宿州兴盛源公司以展望园林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案涉三份《采购合同》、送料单中均未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及于没有订立管辖约定的当事人,故相关管辖约定均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本案系宿州兴盛源公司诉请要求判令展望园林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721,223.06元及赔偿金(以1,612,810.76元为基数,按4LPR从2020年10月3日计算至**之日),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展望园林公司、***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宿州兴盛源公司的义务为接收货币。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宿州兴盛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展望园林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均具有管辖权。 现因宿州兴盛源公司已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展望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展望园林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尤 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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