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2596Q。
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忠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广场东路9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81595325Q。
法定代表人:邓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忠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兴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民信公司对案涉《三方协议书》从不知情,也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洽商、签订过《三方协议书》,民信公司无与兴农公司订立《三方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及合意。2.一审中,无任何证据显示民信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唯一代理人并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竣工结算以及竣工维修,也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用于了工程项目。3.***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能形成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订立质押担保合同的表象,且兴农公司在订立《三方协议书》时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三方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民信公司具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
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兴农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989384.22元,并支付以1989384.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清偿时止;2.判令***、民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民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与忠县稠州银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人为,***为共同债务人。2.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陈述上述向忠县稠州银行的贷款实际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3.借款偿还和结息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4.罚息和复利为: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复利和罚息的支付方式与利息的计结息方式相同。5.违约情形包含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6.违约救济措施包含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2018年2月12日,***(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委托事项为因甲方向忠县稠州银行申请融资授信人民币200万元,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偿资金(乙方向融资银行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提存费、律师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费用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以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之日止)。3.反担保措施为:(1)***之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忠文化公司、民信公司、兴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忠文化公司留存民信公司承包的忠县半城新区西流拆迁安置房以及安居房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标金额的20%的工程款为***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为担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履行,***与兴农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兴农公司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含保证、质押、抵押等)及其效力如何,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债务人本人提供,兴农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提存费、律师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限为兴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于当日与兴农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10万元保证金作反担保的质押物,质押反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致。质押反担保期限为兴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包括乙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实现质押权的方式:乙方可直接将质押的保证金用于归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同日,民信公司(甲方)、兴农公司(乙方)、忠文化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甲方提供招投标承接丙方发包的忠县半城新区西流拆迁安置房以及安居房项目三标段工程,***系现场负责人,因该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忠县稠州银行借款200万元,乙方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权利,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比官方将该项目中标金额的20%留存,为项目负责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从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至中标金额的70%时开始进行扣留,待扣足留存资金后,丙方方能向甲方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如***到期为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只要一方向丙方提出拨付请求,则甲方无条件同意丙方从留存的前述质押反担保资金中扣取***应付乙方的担保贷款本息等费用,并将其直接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拖欠乙方的前述合同债务。若甲方不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则丙方可凭本协议直接代甲方将其留存的反担保质押资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拖欠乙方的担保贷款本息,甲方不能提出任何异议。3.甲方和***不得将该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同时,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和***不能向丙方领取或委托第三方向丙方领取用于反担保质押的工程款,否则,应由甲方和***连带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赔偿和法律责任。4.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否则,由丙方承担***担保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但经乙方书面同意支付的除外。5.如甲方不履行约定项目的建设义务,导致丙方无法支付工程款时,丙方有权拒绝留存反担保质押工程款。上述三方协议加盖了甲乙丙三方的印章,其中民信公司的印章处载明“印章系项目负责人提供加盖”,并有“法定代表人郭以全”和项目负责人***签字。该三方协议中涉及的质押反担保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兴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凡是工程款质押的均未办理过登记。同日,兴农公司与忠县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兴农公司为忠县稠州银行与***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因***逾期未偿还忠县稠州银行的借款本息,忠县稠州银行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向兴农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分别要求兴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845.41元、13479.17元、14983.33元、14500元、14983.33元、14500元。忠县稠州银行又于2019年1月25日向兴农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16938.39元。兴农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5日向忠县稠州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3479.17元、14983.33元、14500元、14983.33元、14500元、2016938.39元,合计2089384.22元,除去***提供的质押保证金10万元,尚余1989384.22元。
一审另查明,***与民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承建工程系忠县半城新区西流拆迁安置房以及安居房项目三标段工程。忠文化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民信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民信公司授权***为该工程项目唯一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拨付、竣工结算以及竣工维修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再查明,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郭以全,后于2017年5月27日变更为郭力。郭以全也系该民信公司股东。民信公司的印章于2012年11月27日因就印章损坏而重新雕刻并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备案。案涉《三方协议书》中的民信公司印章不能确定是否系民信公司重新雕刻的印章,也不能确认是否之前的印章。民信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三方协议书》中民信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兴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就***的借款债务向忠县稠州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89384.22元,兴农公司在扣出质押的保证金10万元后确定尚欠代偿款为1989384.22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资金占用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属于追偿权范围,但其约定的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兴农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但***提供的10万元质押保证金,可以随时用于清偿追偿债务,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25日。***就案涉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其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兴农公司主张民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民信公司认为其并未签署案涉《三方协议书》,但该《三方协议书》有各方签字加盖印章,民信公司一方认为其印章并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三方协议由民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民信公司印章,尽管该印章可能存在虚伪性,但项目公司和忠文化公司并不明知。即使印章并非民信公司真实的备案印章,但从加盖印章的经办人身份、印章本身、以及案涉借款的用途等方面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该三方协议对民信公司仍有约束力。虽然如此,但民信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担责任。该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系民信公司以其在忠文化公司应当领取的工程款债权作为质押担保,即应收账款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显然,案涉三方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即为质押,应视为质押合同,且通知了债务人忠文化公司。但该质押并未在相应部门办理登记,质权并未设立。但质权未设立的责任并不在于民信公司违约,而在于作为担保专业经营机构的兴农公司认为工程款质押并不需要办理登记而导致,因此,民信公司对于三方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兴农公司主张民信公司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忠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989384.22元,并以该198938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忠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4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具备上诉利益,也即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是当事人陷入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重庆市忠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没有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没有上诉利益,应予以驳回。如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00元,由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何 洪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