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6654号 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25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39812082G。 法定代表人:张绍庸,董事长。 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8075元及利息(以14880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民信公司与名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名爵公司将其开发的潼南瑞达·***都1#地块2#及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收支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名爵公司送达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中原告指定了收款账户,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领用工程款。2009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再次重申所有工程款只能支付至原告账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9963148.25元,名爵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1451223.91元,但名爵公司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原告并未实际收到。2021年8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6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名爵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88075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名爵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故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个人及其他案外人,由此形成超额支付,具有显著恶意。被告**在明知其无权直接从名爵公司受领工程款的情形下,仍多次受领或处分涉案工程款,负有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及名爵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名爵公司与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名爵公司将瑞达·***都一号地块2、3号楼工程发包给民信公司。双方因该施工合同存在争议,民信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历经一审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渝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名爵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963148.25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451223.91元,名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2015)潼法民初字01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民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名爵公司遂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民信公司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702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民信公司向名爵公司返还工程款1489000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名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民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名爵公司未经民信公司知晓、同意就直接将案涉工程款绝大部分支付给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等收款单位,民信公司自身并未收到一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民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数次向名爵公司发函要求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民信公司账户,不得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主体,但名爵公司置若罔闻,仍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对此形成的超付,名爵公司负有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民信公司及名爵公司对于**与民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均无异议。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渝01民终67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基于新证据,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判决民信公司向名爵公司返还工程款1488075元及利息。民信公司遂以二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潼南瑞达·***都1#地块工程补充条款、(2017)渝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67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民信公司以被告名爵公司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264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679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挂靠民信公司承包了名爵公司开发的瑞达·***都一号地块2、3号楼工程,名爵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963148.25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451223.91元。名爵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名爵公司对超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名爵公司处受领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民信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其与**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2.68元,由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