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82民初1795号
原告:河南天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瀚海北金B座901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二仙庙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仙神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神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沁阳二仙庙仪门、朝阳门、东西九间阁恢复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6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的备料款;2、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100万元工程款;3、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100万元;4、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在约定的开工前完成了施工准备工作,并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工程款,可是被告一直在推脱,直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工程主体全部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可是被告只拨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拖欠165万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停工,一直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
被告仙神谷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款项无异议,对原告的应付款项有异议。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给付165万元是合理的,但是合同如果不继续履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为165万元。现在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可以在春节前先支付原告一部分钱,在审计报告出来以后,再支付另一部分。如果原告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真实地反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仙神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天龙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沁阳市神农山仙神谷景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和内容为:沁阳市神农山仙神谷风景区二仙庙院内旧东九间阁拆除,仪门、朝阳门、东西九间阁基址加固,主体构架制作安装、墙体砌筑、屋面工程、门窗装修及粉刷底漆。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306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的备料款;工程主体(大架、椽飞制作)完成后,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100万;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除屋面瓦、门窗装修和粉刷底漆外,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已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仙神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天龙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价款及支付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后确定未付款项的意见,与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龙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河南仙神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