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余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大道体育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戬,该管理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炜公司)、一审被告新余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采购的“了型”庭院灯与被申请人诉讼的“Z型”庭院灯构成近似,认定“了型”庭院灯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属于对关键事实的遗漏。本案中,无论是招标文件中的设计样式,还是被申请人公证取证的路灯照片,经过对比均可确认涉案路灯为“了型”庭院灯,而非“Z型”庭院灯,两者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具有合法来源。申请人向案外人先诺公司购买200盏路灯,是因为实际工程安装数量确实超过了招标文件的180盏,而且申请人担心路灯损坏或存在问题产品,多备了数套路灯也符合常理。关于路灯单价,路灯工程投标过程中,灯具价格往往报的较低,而施工费用报的较高,便会出现申请人向案外人先诺公司采购价格高于投标价格的情况。综上,星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承炜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经一审、二审合议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星慧公司主张“弯折长度”“弯折角度”差异系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比对,该差异几乎可忽略不计。星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采购价销售价倒挂、数量差异均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综上,请求驳回星慧公司再审申请。
照明管理处提交意见认为,照明管理处系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购买,来源合法且支付对价,无需承担责任,星慧公司、承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再审申请事项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2.星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星慧公司再审主张涉案路灯为“了型”庭院灯,而非“Z型”庭院灯,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灯头夹角、侧面线条等设计要点存在相同之处,构成实质相同。星慧公司相关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星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星慧公司提供了其与先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交易凭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但在具体样式、采购数量、价格等方面均无法与涉案产品对应印证,加之被诉侵权路灯上无任何厂名、地址、编码等生产者信息,亦无法与星慧公司提供的有关来源证据相对应,原审法院认定星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星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立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