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311号
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319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1月开始至2018年3月,被告一称其经营项目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199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提供的其女儿(即被告二)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并备注***借款(详见证据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原告负责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一称其经营项目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19900元”纯属编造。原告与被告一非亲非故,这么多大额款项,原告不让被告一出具借条,又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这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常理不符。原告不能举证被告一向其借款出具的借条凭证,原告仅凭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上标注的“***借款”,不能作为案涉款项系原、被告一之间的借贷行为的证据,因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是原告标注的,系原告的单方民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向其借款凭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案涉所谓“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七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4日(三份)、2017年4日15日、2017年9月14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3日。原告自被告一借款后直至起诉之日前,未向被告一主张过权利,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被告一保留对原告欠销售款15616764.8元应得销售收入400多万元的诉权。原、被告自2018年4月29日对帐后至2021年4月,被告一通过客户先后22次向原告转帐汇款15616764.8元。按约定,原告扣除产品出厂价后其差价应支付给被告一作为销售收入,而原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此,被告一保留对原告尚欠款的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在贵州省经营路灯业务,因涉及路灯制造及施工资质,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合作,由原告及其他单位共同投标,投标成功后由原告负责路灯及配件供应,被告***负责施工,路灯款及施工费用由发包单位直接汇入原告单位或相关中标单位。施工过程中需要垫支相关费用,被告***遂向原告提出支付款项请求,原告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分七次以公司财务个人向被告***账户汇款8319900元,交易用途有五次注明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一次注明为“铜仁**暂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剩余一次金额为2319900元,注明为往来款。
另查明,***为***女儿,***施工地点在铜仁地区,借款申请由原告在贵州的分公司负责人**提出。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在法庭当庭进行网上银行转账演示,结果表明,汇款人在汇款用途一栏注明用途的,收款人的收款信息均清楚表明汇入款项的用途。
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申请、聊天记录,被告举证的证明、采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对账单、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证了其在贵州中标、施工、采购等相关合同,以证明原告汇款系业务费分成,并非借款,但被告不能举证双方协作以及分成的书面约定,仅能证明双方确有协作、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协作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在汇款过程中证明所汇款项为借款,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符合本地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其手机提示信息标注的就是借款,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借款合意成立,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为8319900元,本院认为,七张汇款凭证中仅有六张注明为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另有一笔汇款2319900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故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被告***抗辩上述汇款系业务费分成等情况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确有采购、协作、合作关系,但被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业务分成,否则无法确定业务费、分成的具体金额,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应该分配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标准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600万元汇款交易用途五次均注明为***借款,一次注明为“铜仁**暂借款”,被告***系被告***的委托收款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故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38元,由原告负担19530元,被告***负担50508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38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