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7660号
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村12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冒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大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工程款2554035元在对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座落在花木大世界国际园艺城餐饮区B1号、B2号、B3号、B4号、B5号、B6号楼及商业区4号、5号、6号楼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11月份和12月份期间先后将花木大世界国际园艺城餐饮区和商业区多处楼体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2021年10月8日,被告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债权的优先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数额为2554035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其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债权申报资料可以反映,原告债权金额的组成主要是灯带、电源开关控制器等设备的价款,这与建设工程是有区别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实际上应当包含人工施工、对材料机械等劳动成果的物化,本案的债权组成并不能体现建设工程的性质,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认为亮化照明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应属于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发包人)签订如皋花木大世界户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花木大世界餐饮区亮化、高速出口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如皋花木大世界内,工程内容为按图纸安装户外亮化,工程承包范围是上述工程说明中电源控制箱及出线施工中具体包括灯具、电缆、管线、控制器、开关电源、控制箱等所有辅材施工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0天。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签约合同价为750000元,包括所有原材料、材料运输及二次搬运费、吊篮费、施工措施费、装卸、成品保护费、材料损耗、企业管理费、施工安全保险费、卫生清理费、垃圾处理费、规费、税金及完成本工程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关于电源的接入点及相应电源连接电缆到电源控制箱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在承包人的报价清单内,如需增加双方协商按市场价进行增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满两年一星期内付清合同尾款。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花木大世界公司(发包人)签订如皋花木大世界商业区4-6#楼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花木大世界商业区4-6#楼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如皋花木大世界内,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安装户外亮化,工程承包范围是上述工程说明中电源控制箱及出线施工中具体包括灯具、电缆、管线、控制器、开关电源、控制箱等所有辅材施工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5天。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签约合同价为2200000元,包括所有原材料、材料运输及二次搬运费、吊篮费、施工措施费、装卸、成品保护费、材料损耗、企业管理费、施工安全保险费、卫生清理费、垃圾处理费、规费、税金及完成本工程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关于电源的接入点及相应电源连接电缆到电源控制箱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在承包人的报价清单内,如需增加双方协商按市场价进行增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满两年一星期内付清合同尾款。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7日,如皋花木大世界餐饮区亮化、高速出口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8日,如皋花木大世界商业区4-6#楼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年对被申请人花木大世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本院指定花木大世界公司清算组担任花木大世界公司管理人。清算组成员:冒爱群、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等,冒爱群为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公司向花木大世界公司申报债权,花木大世界公司管理人向**公司作出债权审核函,认定原告**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2554035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债务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债务性质应为优先债权,遂提出异议。2022年5月,花木大世界公司管理人向**公司作出关于债权审查事项的复审函,认为原告**公司施工的亮化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22年8月22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2554035元为工程价款,不含利息、违约金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将案涉亮化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被告确认,案涉亮化工程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则原告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原告**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数额为2554035元,经被告管理人审核确认后的金额亦为2554035元,双方对债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该规定,案涉亮化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且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原告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亮化工程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8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的应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两年一星期内,故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22年1月3日及2022年1月25日往后计算18个月,原告**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不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对其施工的亮化工程在工程款25540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554035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建设的如皋花木大世界餐饮区亮化、高速出口亮化工程及如皋花木大世界商业区4-6#楼亮化工程范围内对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55403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35元,由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