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05民初880号
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恒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恒公司诉称,被告集友公司作为泉州市泉港区驿沙路北侧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的监理服务单位;监理范围为该项目土建(含桩基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及人防工程(不含电梯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约定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费按闽价房[2007]273号文的有关规定的80%优惠计收,具体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计付,工程竣工初验收后十五天支付监理费1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变更为按建安总造价的0.8%(含税金)支付。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确定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基础上再另行协商,监理费按建安总造价的1%支付,服务周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1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用,且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至今未能按时完工,延期已造成原告产生费用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公司名称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福州闽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955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为36659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承建工程施工任务完成时,按每月10000元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期产生的监理服务费补贴(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为80000元)。
被告集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福州闽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友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福州闽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工程,工程地点在泉州市泉港区驿沙路北侧/消防大队边;监理范围为二期6#~8#楼工程土建、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及人防工程(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及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监理服务期限同施工工期;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工程施工监理费用按照闽价房[2007]273号文的有关规定的80%优惠计取,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如下:“1、工程监理费每两个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计取支付;2、工程竣工初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监理费10%;3、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壹个月内结算付清”;监理人对本项目工程的服务期限为:工程在委托监理合同期限内,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两个月内的不予计取支付,超过两个月以上(不含两个月)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工期延期附加监理费5000.0元/月。同日,双方签订《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对上述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作如下修正及补充:“工程施工监理费用按照闽价房[2007]273号文的有关规定优惠计取,在委托合同期限内监理费为人民币:建安总造价×0.8%(含税金),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如下:(1)、工程监理费每两个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计取支付;(2)、工程竣工初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监理费10%;(3)、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壹个月内结算付清”。合同签订后,福州闽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涉诉工程实施监理。2013年2月17日,福州闽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原告升恒公司与被告同意在上述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专项条款第三十九条、附加协议第一条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作如下修正及补充:监理服务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规定优惠计取,工程委托监理服务费为建安总造价×1.0%计取,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按原合同执行;委托监理合同服务周期为540天(即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期的,委托人应支付工程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10000.0元/月(即2015年7月1日起实施至竣工验收);监理范围:本项目工程土建(含桩基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及人防工程(不含电梯安装工程)。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世纪天宇6、7、8#、地下室桩基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050748.1元。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审核,同意本期支付涉诉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款530000元,当月16日,被告在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确认;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34104580.00元(工程总完成工程量:40123036.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至主体封顶后工程完成总量的85%支付即为40123036.00×85%=34104580.00元;说明:施工单位所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为暂定,以工程竣工决算按合同为依据),当月18日,被告在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上注明应扣除塔吊、施工电梯使用费832971.00元×85%=708025.00元,本期工程款为33396555.00元,并签章确认;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1270730.00元(总计:1494977元×85%=1270730.00元),并由被告在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确认;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3353763.00元(工程总完成工程量:4192204.00×0.8=3353763.00元),次月18日,被告在该《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确认。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到期后,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封面)各1份、《工程款支付证书》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升恒公司与被告集友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和《泉港﹒世纪天宇6#~8#楼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监理费用。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监理涉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分别为4050748.1元、530000元、39290065元(40123036元-塔吊、施工电梯使用费832971元)、4192204元、1494977元,合计49557994.1元,依双方约定的监理酬金支付办法及支付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421242.95元(49557994.1元×85%×1.0%)。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两个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计取,且上述工程量均于2014年12月25日前完成,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监理费495580元(49558000元×1.0%)及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委托监理合同服务周期为540天(即2013年12月1日起实施),现服务期已届满,双方又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期的,委托人应支付工程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10000.0元/月(即2015年7月1日起实施至竣工验收)”,因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对于余下的监理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自2016年6月1日起产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421242.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合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为4961元,由原告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庄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