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水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8446

原告:张×1,男,19736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会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廼祎,男,19835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水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云秀花园翠竹园1号楼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春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82127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翔鲲密云公司)、北京丰水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水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被告翔鲲密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廼祎、伊波,被告丰水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 5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4 200元、护理费10 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8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快递费20元、残疾赔偿金41 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 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 807.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1117日凌晨1点多,我从单位下夜班回家,途径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南端拐弯处,摩托车压到路面上因施工遗落的山石,导致我受伤。我的伤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不全断裂、右踇长、短伸肌肌腱不全断裂,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我从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得知其将施工工程承包给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鲲公司),丰水源公司负责事故路段的清扫、捡拾工作。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翔鲲密云公司辩称,2015826日,密云水库管理处与翔鲲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工程为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右坝肩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翔鲲密云公司,施工期限自20151017日至20151110日,该工程于20151111日竣工验收。原告受伤时间是在工程验收竣工之后,且该工程已经做了整个山体的防护网,石头不可能散落,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水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在潮河主坝南端拐弯处公路路面上,公路的日常管理不属于我公司职责范围。原告所称落石为翔鲲公司的施工落石,非我公司造成的落石。且潮河主坝坝体和坝顶路面日常维护项目由其他公司负责,我公司承担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仅负责捡拾库区内的垃圾,而环湖公路、大坝坝体路面均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117日凌晨1时许,张×1下夜班回家途径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南端拐弯处时摔倒受伤。20151117日至2015121日,张×1于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右胫前肌不全断裂,右踇长、短伸肌肌腱不全断裂等。后张×1将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1之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张×1支付鉴定费4350元。因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出示与翔鲲公司的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张×1撤回起诉。

庭审中,张×1主张被告翔鲲密云公司施工遗落的山石致其在骑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张×2、张×3出庭作证。现场照片仅显示事发地点及被告翔鲲密云公司已完工的山体边坡防护工程。证人张×2出庭作证称,原告在当日凌晨1时许摔伤,其去大坝南头拐弯处接原告,当时原告在地上躺着,地上有刹车油和零散的石头,旁边有警卫的帐篷,有没有围挡记不清了,后来和其爱人将原告送到了密云区医院。证人张×3出庭作证称,其在后半夜接到父亲电话,得知原告摔伤了,和爱人张×2就去找原告,后来在大坝南头拐弯往北处发现原告,然后就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当时地上有碎石头。经质证,二被告对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翔鲲密云公司则称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已经于20151111日竣工验收,石头并非其公司施工遗落。为证明其主张,翔鲲密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右坝肩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防护工程合同书)、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以下简称质量评定表)等证据。其中防护工程合同书载明“工程位置:密云水库,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右坝肩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施工单位翔鲲公司,施工地址为潮河地区,施工工期为2015826日至20151123日”,质量评定表显示上述工程于20151111日经核定合格,翔鲲密云公司及安阳市润安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均在质量评定表尾部加盖公章确认合格。经质证,原告张×1对被告翔鲲密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主张,被告翔鲲密云公司的主体工程完工了,但后期运输、清理、撤围挡没有完成。

被告丰水源公司称张×1受伤地点不属于其承包管理区域范围,并向本院提交了密云水库库区水环境保护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工程内容(一)捡拾、清理库区内水岸边至围网(或155高程)区域内的废弃物……承包期限201361日至2016531日止,期限3年”。经质证,原告张×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丰水源公司工作范围内。

另查,在原告张×1诉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曾出具一份完工证明,主要内容为:“今由翔鲲密云公司施工的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右坝肩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已于1112日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现场勘查,已具备验收条件,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原告张×1受伤的石头是否为被告翔鲲密云公司施工所遗落及被告丰水源公司是否对事发地公路具有管护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120151117日凌晨途经密云水库潮河主坝南端拐弯处时,因路上的石头致其摔倒受伤。翔鲲密云公司承接的山体边坡防护工程已于20151111日被评定合格,并全部完工。原告张×1虽能证实其因公路上的石头受伤,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公路上的石头系被告翔鲲密云公司施工遗落,故翔鲲密云公司关于张×1受伤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丰水源公司提交的密云水库库区水环境保护工程承包合同书,丰水源公司工程内容为捡拾、清理库区内水岸边至围网(或155高程)区域内的废弃物,而原告张×1受伤地点位于潮河主坝南端公路上,由此可判断潮河主坝南端公路并不在丰水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因此丰水源公司对事发地公路并没有管护的义务,故丰水源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祖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