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6民初593号
原告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郑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左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汇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汇通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装被告购买的电梯32部,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及运输费,原告按期将被告购买的32部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安装款,对剩余的安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09400元及利息、违约金255420元,合计66482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
被告商丘万锦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丘万锦公司购买河南精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32部,河南精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该批电梯,并由原告公司安装电梯的事实;
3、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安装电梯经检验合格;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商丘万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万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相互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甲方)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安装其购买的电梯32部及运费计款为851400元;原告工人进场后7日内,被告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运输费在交货期前20日,被告应将运费全额,汇入乙方指定帐户;违约责任: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价30%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支付安装款项或者乙方逾期交付检验合格的电(扶)梯设备的,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被告购买的32部电梯安装完成,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商丘分院作出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下欠的安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5月9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6月17日支付原告现金44200元、7月22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12月16日支付原告现金103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6月支付原告现金4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扶)梯设备安装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电(扶)梯安装款及运费,被告仅付部分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扶)梯安装款409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安装款项,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30%支付利息、违约金2554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下欠安装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商丘万锦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4094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本金409400元,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汇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