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23民初39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3日,住西峡县。
第三人: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建设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355150483。
法定代表人:张四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交化公司)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17年至今在公司的违法收入36000元;2.赔偿2017年至今的违法支出给公司造成损失50000余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1996年改制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未分红。2016、2017年两次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和撤销变更登记,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营业执照又被判决撤销。公司原董事长因受纪检监察处理离开公司,公司处于无政府状态,股东会因少数人阻挠无法召开。被告***违法占有公司、以公司领导自居,从2017年开始在未召开股东大会情况下,乱发工资、随意支出给集体财产和股东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具体金额以财务审计结果为准)。为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时,应以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前置程序。本案第三人公司设立有监事会,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以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未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也未提交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紧急的证据,直接提起本次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三人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叶建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