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金蕾,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吉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外承揽工程完全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骗所签欠条,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种管理手段,目的是为加强经办人责任;原判欠款数额不符,被施工单位丽水天宫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错误。
吉运电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对准上诉人结算。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吉运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货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吉运电子公司从事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2015年被告***在承揽丽水天宫弱电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络编码器、卫星电线等弱电工程设施设备,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署名,“欠条***欠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整,对该笔款项负有全部责任,保证于2015年6月18日之前付清。***身份证号:4113221980032024592015年5月9日。”后2016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从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壹万圆整***2016.4.7”。
2016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恒、贾西正,索要其为二人经营的丽水天宫安装弱电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并提交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原丽水天宫现港湾假日弱电工程款伍拾肆万元张恒4113251983060800132015.11.8日”。后一审法院(2016)豫1303民初1946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住所地不明确为由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工程所需的电子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揽工程系职务行为,其本人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工程的款项是案外人张恒欠付公司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提交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案外人针对被告***出具了欠条,而***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又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案外人索要拖欠的工程款项,故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对原告要求支付1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应一并偿还。对货款和借款的支付时间及利率均未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1万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作为结算后的债权凭证,应当作为认定各方结算关系的有效依据。案涉工程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案外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该结算关系清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互相独立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曾以其本人名义向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自认其对案外人享有独立的债权。故上诉人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欠款数额不符,但未能提供出具欠条后又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有效凭证,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