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是吉运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吉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联系业务。本案所涉的50万元是吉运公司承揽南阳丽水天宫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天宫公司)弱电工程的工程款,吉运公司应当向丽水天宫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天宫公司)及其负责人***主张欠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张某某多次提交书面证据,法官以没有公章,证据来路不明没有入卷,但对吉运公司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不予制止,案件审理时间过短,且对丽水天宫公司负责人***没有进行调查。三、丽水天宫公司因故转手,新接手的单位承认这笔债务,张某某也同意帮助吉运公司追要这笔工程款,该50万元欠款不应当由张某某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运公司答辩称:张某某不是吉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独立承揽丽水天宫的工程,吉运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的这部分工程仅是张某某承揽工程中的一部分。吉运公司曾去丽水天宫公司要账,但对方明确表示只认可张某某。因此,张某某与丽水天宫公司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张某某曾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丽水天宫公司讨要工程款,丽水天宫负责人***也为张某某就拖欠的工程款打了54万元的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某不是吉运公司的员工,其对吉运公司出具欠条并且明确表示偿还欠款,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所涉欠款51万元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张某某为吉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工程款50万元,二是张某某向吉运公司借款的1万元。其中,50万元欠款及包含张某某从吉运公司取走的丽水天宫公司弱电工程所需设备和吉运公司派人施工的价款。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吉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买卖纠纷确有不当。二、张某某主张其本人为吉运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交其与吉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交吉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原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丽水天宫公司与吉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合同上有其代表吉运公司签字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承揽合同为复印件,吉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合同原件,且合同上张某某以其曾用名***签字所表明的身份为授权代表,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为吉运公司员工的事实。此外,原审业已查明,张某某从吉运公司领取弱电工程所需设备若干,有张某某在货物清单签字为证。在丽水天宫公司的弱电工程施工结束以后,张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吉运公司出具该笔50万元欠条,保证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2015年11月8日,丽水天宫公司的负责人***向张某某出具工程款54万元欠条。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张某某分别与吉运公司、丽水天宫公司之间就该50万元欠款存在清晰的结算关系,原审判决张某某偿还吉运公司50万元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对没有认定的证据不予入卷而退还张某某并无不当。审判人员对违反庭审纪律行为的处理方式以及控制庭审时间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进行再审的法定情形,张某某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