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新建中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571075575T。
法定代表人:李兰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治市捉马东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72916045。
法定代表人:王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凌,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灵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晋0729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灵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灵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证的事实如下: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上诉人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石县市政局招标的“存山*启明城”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转给张马照个人承建,张马照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促使工程尽快顺利完工,在灵石县市政局领导的协调下,由上诉人为以被上诉人名义建设的工程项目购入的材料先行垫付材料款,待被上诉人从灵石县市政局结算回工程进度款后偿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期间,上诉人共计垫付工程材料款170万元,以被上诉人名义结算回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款额,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共计从灵石县市政局结算工程款四百余万元,被上诉人将结算的四百余万元全部支付给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偿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现灵石县市政局仅存被上诉人名下应收的工程款170万元(含质保金)。张马照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建“存山*启明城”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时,私自刻制被上诉人的假章向上诉人借款170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虽“存山*启明城”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未结算的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该未结算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马照,实际借款人也是张马照,私自刻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支付借款,被上诉人出借资质本身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灵石县公安局侦查材料不向上诉人及上诉人聘请的律师提供,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灵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号为:(2021)晋0729民初179号,正当上诉人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时,突然收到灵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晋0729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灵石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期间,被上诉人四处找关系,要求结算灵石县市政局剩余的170万元工程款,灵石县公安局已经查证,“存山*启明城”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是以被上诉人名义中标,仅是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而已,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中标后,再次将该项目转让给张马照个人建设,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收益应归张马照个人,被上诉人急于收取工程款的目的意图不明,不知有何不能告人的目的。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上诉人申请灵石县人民法院调取灵石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在调取证据后,上诉人申请追加张马照为本案的被告,追加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灵石县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马照、山西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最终判定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这种民事关系与张马照私自刻制被上诉人的公章的犯罪行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私自刻章与偿还垫付的工程款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山西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和2020年7月31日先后两次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债权,审理期间被告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所盖“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收据单上盖有的“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警院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67号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所盖“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收据单上盖有的“山西瑞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2019)晋0729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公安机关,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存山*启明城”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是以被上诉人名义中标,上诉人是否为该工程垫付款项,与张马照私刻印章有无必然联系,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垫资,应当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进行审查。如果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应当另当别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1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