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地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国华公寓E座中单元20601房。组织机构代码:74656556-9。
法定代表人:丁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一路7号摩比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2627-8。
法定代表人:胡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毅,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胡军,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天地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摩比天线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公司)、原审被告郑毅、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时空公司、原审被告郑毅、胡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摩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智、曾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地时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摩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摩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认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考虑双方权利义务的首要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本院由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
首先,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摩比公司应该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充分证明。在一审中,摩比公司从未就双方的买卖关系作出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明,天地时空公司与摩比公司就本案的涉案款项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高新派出所的相关刑事调查案卷材料中,不存在天地时空公司与摩比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据此材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第三,买卖合同中应具备以下最基本的要素: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物、数量、价款、履行期限、交付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本案中,关于上述要素,天地时空公司与摩比公司没有达成任何合意,也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本案中,摩比公司提交的材料的收货人均为山东联通公司,交货地点为山东联通所在的各地市,签收人也未体现有天地时空公司,天地时空公司与摩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条款。
第四,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摩比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金额作出准确、真实的说明或列出计算方式,摩比公司连最基本的主张金额所涉标的物都没有证明,更没有对标的物单价、数量、交付、质保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甚至不能认定判决金额涉及的货物和交付时间。
(二)摩比公司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在归纳本案焦点问题的时候,巧妙而错误地回避了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将涉案金额认定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摩比公司在一审要承担的举证义务予以规避,而在唯一的焦点问题涉案金额上,摩比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且直接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次,摩比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所谓的价格表还是结算单均由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天地时空公司的口头及书面确认,一审法院确对天地时空公司的质证意见置若罔闻。第三,摩比公司提交的签收单也是第三方确认,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天地时空公司与摩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援引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摩比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本院对摩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首先,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其次,在本案中,摩比公司根本没有完成自己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都无法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地时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而是合法的予以质证,不存在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根本不适用最高法关于高度盖然性的援引条件。第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即可以忽略摩比公司的证据不足,忽略天地时空公司的合法质证,使一审判决从本质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基本原则。
(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和援引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让摩比公司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也错误地直接援引高新派出所刑事调查案卷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引用的材料是刑事调査卷宗,并非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未经核实,未经充分查明、出庭质证,其证明内容是不具有任何法定证明效力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错误。首先,在缺少证据证明天地时空公司、摩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天地时空公司支付款项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后,都不援引合同法中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
(四)一审判决措辞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极为严重错误的描述“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诈骗案卷相关案卷材料”。首先,南山区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的该卷宗是因为摩比公司员工涉嫌私刻公章。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是作为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其次,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从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嫌疑人。一审法院却在措辞中使用“当事人诈骗”的字眼,已经严重有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无罪推定原则。鉴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由此造成的对相关人员名誉权的侵害,天地时空公司保留向承办法官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摩比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摩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付货物的价值,摩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摩比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地时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毅、胡军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中摩比公司提供的所谓刑事案件证言不予认可,并对摩比公司通过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手段取得证言的方式提出强烈抗议。二、如二审合议庭需要,郑毅、胡军愿提交书面证言阐述公安机关取证的全部过程,并得出与原证言相反的结论。
摩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向摩比公司支付货款13520557.90元;二、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支付逾期利息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光盘,拟证明通话记录录音共有13段语音,通话时间为2014年1月、2月、4月,通话的一方是摩比公司的国内市场负责人安良,通话的另一方有摩比公司的员工、当时山东市场的负责人王谦,有天地时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郑毅,天地时空公司的股东刘鹏,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摩比公司为追收货款,与天地时空公司进行了沟通。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光盘为复制,无法证明该张光盘的真实性;摩比公司提出光盘录音是在2014年初,在此之前摩比公司、天地时空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当时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联通公司就各个省的业务往来向摩比公司发出的采购相关设备及服务的重要通知,本案涉及联通山东分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的通知书摩比公司没有找到。
证据3.采购框架合同,拟证明参照摩比公司向联通公司交付产品及服务的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关系,联通山东分公司与摩比公司之间也适用该合同条款。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所体现的内容均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证据4.联通山东分公司、天地时空公司2010年1月-2011年5月签收单;
证据5.联通山东分公司、天地时空公司2011年6月-2011年12月签收单;
证据6.联通山东分公司、天地时空公司2012年1月-2012年12月签收单;
证据7.联通山东分公司、天地时空公司2013年1月-2013年8月签收单,证据4-7拟共同证明,摩比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通过深圳市宇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联通山东分公司各个市县交付产品、货物及服务,联通山东分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8.签收单明细,拟证明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摩比公司交付给联通山东分公司所有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送货地点的汇总。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明细没有得到天地时空公司的认可,只是摩比公司单方做账明细。
证据9.摩比公司收天地时空公司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拟证明天地时空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八次共计支付货款4382950.52元。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付款明细摩比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只有复印件,鉴于双方一直有业务合作,该付款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证据10.录音光盘的文字资料,拟证明摩比公司、天地时空公司双方就天地时空公司拖欠货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采取符合证据规则的采集方式;证据内容并不完善,中间有大量删节,证据有瑕疵;无法确认证据所涉及的人员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应由证据中当事人本人出庭作证。
证据11.价格表(通用价格表),拟证明摩比公司就与联通山东分公司业务有关的部分货物制定的出厂价格清单。
证据12.价格表(特批价格表),拟证明部分产品执行较低或者免费价格清单。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系摩比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价格表,未经天地时空公司确认,且该价格表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摩比公司、天地时空公司双方的合意,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任何关联。
证据13.合同,拟证明摩比公司向联通山东分公司送货之后,摩比公司、天地时空公司为了配合付款就部分货物后补的合同。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天地时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与摩比公司的合作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也多次与摩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摩比公司举证的五份合同就在其中,但天地时空公司均按合同履约付款,该五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天地时空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摩比公司付款856242.01元;于2011年5月9日向摩比公司付款856242.01元;于2012年8月30日向摩比公司付款856242.01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摩比公司付款179295.8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摩比公司付款140074元,共计2888095.83元。本院查明,天地时空公司(甲方)与摩比公司(乙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合同号分别为ZX-SDMH-110509-02、ZX-SDMH-130423-01、ZX-SDMH-130520-11、ZX-SDMH-110422-02、ZX-SDMH-111223-01),均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乙方于收到甲方100%货款后十五天内发货。
证据14.送货汇总,拟证明摩比公司按照补签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系摩比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天地时空公司予以确认。
证据15.送货明细(有签收单),拟证明摩比公司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联通山东分公司各县市送货名称、数量、价格、总价等,总价为17224687.42元。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案中涉及的购销合同,摩比公司并不认为天地时空公司是合同一方,也没有向天地时空公司交付本案所涉货物,其送货单位、人员均与天地时空公司无任何关系。
证据16.送货明细(无签收单),拟证明摩比公司以托运方式送货但没有联通山东分公司的签收单的货物明细,总价为678821元。天地时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系摩比公司单方制作,天地时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
摩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调取了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诈骗案件相关案卷材料。摩比公司对相关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期间调取了尾号为65336的天地时空公司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天地时空公司收取了联通山东分公司的货款,以及天地时空公司通过该账户向摩比公司支付货款共八次合计4382950.52元;胡军在讯问笔录中证实天地时空公司主要业务是作为摩比公司的代理向联通山东分公司销售摩比公司的美化天线设备,具体的交易方式是2010年6月22日天地时空公司向联通山东分公司投标,中标之后联通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发出订货单,天地时空公司找到摩比公司要求摩比公司供货,摩比公司就直接向联通山东分公司在山东的各县市供货,联通山东分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进行结算,天地时空公司结算之后向摩比公司付款,联通山东分公司涉及的金额是2000多万元,与摩比公司的金额约1000万元;天地时空公司郑毅的讯问笔录确认了天地时空公司只代理摩比公司的产品,2010年中标联通山东分公司的业务,金额是2000多万元;摩比公司员工刘志强的讯问笔录证实天地时空公司向摩比公司发出产品订货单,收货人是联通仓管,收货地址为联通山东分公司的各地仓库,下单的方式刘鹏有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下单,有时以口头和电话的方式下单;联通山东分公司负责招投标业务的卢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天地时空公司受摩比公司的委托向联通山东分公司投标,中标之后联通山东分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下单,具体由天地时空公司操作,发货至施工单位指定的仓库,联通山东分公司与摩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联通山东分公司收货的金额约2800万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天地时空公司。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认为上述案卷材料系因摩比公司员工王谦涉嫌伪造印章罪,该刑事案件案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几份涉及本案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个人的笔录,其证言只是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摩比公司员工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的事实,尽管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但因其证言系在公安机关特殊的调查方式下取得,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刑事案件,其言辞涉及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也没有直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查明,郑毅在2013年11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系天地时空公司的董事长,天地时空公司主要对口联通山东分公司进行代理业务,天地时空公司目前只代理摩比公司;2010年6月左右,山东联通需要采购一批通讯用的美化天线设备,天地时空公司因为业务关系与联通山东分公司合作多年,摩比公司的王谦找到了郑毅,希望能与天地时空公司合作向联通山东分公司投标;于是天地时空公司制作了投标书,但天地时空公司代理摩比公司设备产品需要投标授权书,所以摩比公司的王谦给了其一份投标授权书,天地时空公司付卷后制作完整的投标书向联通山东分公司进行投标。该投标项目在当年就中标进行供货业务;天地时空公司是摩比公司在联通山东分公司的代理商,联通山东分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下货单,天地时空公司向摩比公司下货单;联通山东分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结算货款,天地时空公司在收取差价利润后向摩比公司结算;天地时空公司与联通山东分公司涉及的营业额约2000万元。卢军在2013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系联通山东分公司的招投标主管,联通山东分公司在2010年中,天地时空公司受摩比公司委托,曾向联通山东分公司投标过一份美化天线的投标书,主要是小区类的美化天线设备项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基站类美化天线投标文件》(2010年6月22日)具体投标的是“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美化天线-小区分类”项目工程的美化天线设备;联通山东分公司的供货商天地时空公司,使用的是摩比公司的美化天线设备;该份投标书的实际供货商是摩比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只向天地时空公司付货款;联通山东分公司只向天地时空公司下订单,再由天地时空公司具体操作,根据项目施工现场的需求,将天线设备发货到施工单位指定的仓库或地址;联通山东分公司与摩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投标书中标后,联通山东分公司与天地公司涉及的应收货款大约2800万元。
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提交证据及摩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验资报告,拟证明郑毅、胡军作为公司股东,已完成其出资义务,摩比公司无证据证明天地时空公司郑毅、胡军有抽逃资金行为,故不应作为被告。摩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由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高新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足以证明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天地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毅于2013年11月12日在接受高新派出所询问时确认,天地时空公司是摩比公司在联通山东分公司的代理商,联通山东分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下货单,天地时空公司向摩比公司下货单;联通山东分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结算货款,天地时空公司在收取差价利润后向摩比公司结算;天地时空公司与联通山东分公司涉及的营业额约2000万元。联通山东分公司招投标主管卢军于2013年11月11日在接受高新派出所询问时确认,联通山东分公司的供货商天地时空公司使用的是摩比公司的美化天线设备,投标书的实际供货商是摩比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只向天地时空公司支付货款;联通山东分公司只向天地时空公司下订单,再由天地时空公司具体操作,根据项目施工现场的需求,将天线设备发货到施工单位指定的仓库或地址;联通山东分公司与摩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投标书中标后,联通山东分公司与天地公司涉及的应收货款大约28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情况:1.投标书的实际供货商是摩比公司,联通山东分公司确系使用摩比公司的美化天线设备;2.联通山东分公司系向天地时空公司下单购买天线设备;3.天地时空公司只代理摩比公司的产品;4.经公安调查的联通山东分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付款情况以及天地时空公司向摩比公司付款情况;5.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载明天地时空公司股东胡军确认天地时空公司与联通山东分公司涉及的金额是2000多万元,与摩比公司涉及的金额约1000万元。上述情况均与摩比公司所述相符,摩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主张,但天地时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均对一切证据予以否认试图否认案件事实,但未能提供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另外,天地时空公司股东所称交易金额与摩比公司主张及联通山东分公司所称涉及的应收货款金额的亦大致相符。考虑以上各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摩比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摩比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天地时空公司应向摩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20557.90元。关于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比公司主张郑毅、胡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地时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摩比公司货款13520557.90元;二、驳回摩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23元,由摩比公司负担7501元,由天地时空公司负担10142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摩比公司预缴,一审法院不退,天地时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摩比公司。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摩比公司提交的5份合同显示,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签订的该5份合同的交易金额为856242.01元、179296元、140074元、1180243.26元、1500000元,共计3855855.27元。
高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11月12日,天地时空公司涉案项目投标负责人胡军称:“当时是2010年6月吧,当时联通山东分公司做美化天线的产品,他们成立了专门的招标小组,山东联通公司要求有厂家的授权等手续,我们与摩比公司都做联通生意,在跑业务时认识了摩比公司山东办事处的负责人王谦,因为摩比公司在美化天线这块做不进去联通公司,而我们与联通关系比较好,我们公司当时在电话机销售这快业务也不好做,所以我们与摩比公司就互相达成合作的意向,当时是王谦代表摩比公司跟我们达成意向的。后来我们公司制作了投标书,但我们公司代理摩比公司设备产品需要投标授权书,所以摩比公司的王谦给了我一份投标授权书,我们公司附卷后制作完整的投标书向山东联通公司进行投标。在投标的过程中我们公司在十家投标公司中中标了,我记得当时投标的有十家,中标的有三家,我们是其中一家,中标后我们就开展了业务,联通山东分公司先给我们下订货单,我们根据要求要求向摩比公司下订货单,摩比公司向我们供货,互相开始业务至今天。”针对该份投标书天地时空公司与摩比公司是否结算费用的问题,胡军回答:“有,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据我所知大概有1000万元左右,前一段时间我们有对账,在价格上有点异议。”
高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11月12日,天地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毅称:“我们主要是对口山东省联通公司进行代理业务。我们目前只代理摩比公司。具体是在2010年6月左右,当时山东联通需要采购一批通讯用的美化天线设备,我们公司因为业务关系与山东联通合作多年,所以比较熟悉。那时刚好摩比公司推出比较新型的美化天线,但因为较新款,摩比山东分公司的王谦对推出这样的产品没有信心,所以找到了我,希望我们公司能与他们公司合作向山东联通公司投标。于是我们公司制作了投标书,但我们公司代理摩比公司产品需要投标授权书,所以摩比公司的王谦给了我一份投标授权书,我们公司附卷后制作完成的投标书向山东联通公司进行投标。该投标项目在当年就中标进行供货业务。”“我们公司是摩比公司在山东联通的代理商,山东联通向我们公司下货单,我们公司向摩比公司下货单。山东联通公司向我们结算货款,我们公司在收取差价利润后向摩比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摩比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摩比公司主张其与天地时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高新派出所的笔录及5份合同可以证明,该5份合同为本案所涉交易,因配合财务要求后补的合同;天地时空公司主张摩比公司提交的5份合同为双方之前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高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天地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毅以及涉案投标负责人胡军均陈述了摩比公司、天地时空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合作经过,该两人均称天地人和公司与摩比公司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山东联通公司向天地时空公司发出订单,天地时空公司再要求摩比公司供货,摩比公司向山东联通公司在山东的各县市供货,联通公司与天地时空公司结算,天地时空公司再与摩比公司结算。两人的陈述高度一致,且均签署了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相关保证书,天地时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信郑毅和胡军的陈述。其次,该5份合同中3份无落款时间,2份合同落款时间均在摩比公司起诉的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且天地时空公司的付款时间也均在上述时间段内,天地时空公司主张该5份合同并非本案所涉交易,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摩比公司在合同签署的时间段内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应当认定该5份合同即为本案所涉交易。综上,天地时空公司主张其与摩比公司之间不存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交易的金额。本院认为,摩比公司提交的5份合同,天地时空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但通过一审法院向高新派出所调取的银行流水可见,天地时空公司向摩比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382950.52元,该金额已超过5份合同所涉的货款总额3855855.27元,由此可见该5份合同并非双方全部的交易。而郑毅及胡军在高新派出所陈述称,双方的交货方式为天地时空公司要求摩比公司供货,摩比公司向山东联通公司在山东的各县市供货,因此该送货签收单并没有天地时空公司的签收,符合双方的交易模式。摩比公司提交的送货签收单显示,其向山东联通公司送货共计13520557.90元,天地时空公司应当向摩比公司支付。天地时空公司若认为该送货签收单记载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提交其与山东联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等材料予以反驳。鉴于天地时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摩比公司主张的送货金额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天地时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23.34元(已由上诉人天地时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天地时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亓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