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41民初432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872655893。
法定代表人:谢良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住该县。
被告:***。
原告***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费32988元、维护费3128元、上下车费2777元,共计389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9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一因承建秀山县名瑞广场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被告二到原告处租赁钢管、顶托,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租赁协议,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维护及上下车费由被告承担等。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万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且有部分租赁物未予以退还。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标的已承包给***,为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未提供***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详细地址,无法确认具体确定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