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1085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872655893。
法定代表人:谢良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丰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潭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28.8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欠付原告在秀山名瑞广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36个月工资未支付,每月8000元,共计28.8万元。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鹰潭丰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鹰潭丰华公司秀山明瑞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仅为项目部印章并标注签订合同无效,无鹰潭丰华公司印章,该欠条为案外人李长勇出具。该《欠条》载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秀山明瑞广场项目部欠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每月8000元,欠付36个月,共计288000元。
另查明,另案向被告鹰潭丰华公司主张工资的李长勇在本院(2022)渝0241民初1086号庭审中陈述,秀山名瑞广场项目是由被告鹰潭丰华公司承包建设,后因项目出现问题,由鹰潭丰华公司重庆分公司全权处理。重庆分公司彭总委派李长勇负责该项目,项目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015年5月停工。其他人员停工了没有做事,李长勇给本案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人出具了欠条,时间截止到2017年7月底。鹰潭丰华公司委派李长勇来秀山名瑞广场项目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项目下面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李长勇约定。项目公章之前在李长勇手里,由李长勇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人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是其与被告鹰潭丰华公司结算所产生的工资欠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由本院另一案件原告李长勇出具的,李长勇与被告鹰潭丰华公司是何法律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是其口头陈述。李长勇为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对被告鹰潭丰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鹰潭丰华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佳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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