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6237号
原告:***,男,1959年8月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872655893。
法定代表人:谢良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安市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0492440212A。
法定代表人:刘晓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吉安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吉安园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被告吉安园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507240.96元,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丰华公司与吉安园林中心签订施
工合同,合同约定丰华公司承建吉安市后河廻龙桥排涝泵站工程。之后,原告挂靠丰华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总价款10144819.18元。吉安园林中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累计向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637578.22元,扣留工程质保金507240.96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届满,上述质保金507240.96元应予退还。同时,丰华公司向原告承诺该质保金归原告所有并主张,但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吉安园林中心辩称,与丰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挂靠施工,原告非工程承包人,无权要求该中心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该款应退还丰华公司。
被告丰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承诺书、施工照片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资金审核表、审计报告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丰华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中标吉安市后河廻龙桥排涝泵站工程。2011年8月19日,吉安园林中心(原吉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发包人)与丰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安市后河廻龙桥排涝泵站工程,工程内容为泵房工程、排水连接渠道、压力排放渠、排放口护岸等;合同价款为8371242.19元(中标价);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质量保修金,每年返还工程结算价的1%,五年返清(不计息)。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进行施工。2013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价款10144819.18元。截至2017年1月19日(审批日),吉安园林中心累计支付工程款9637578.22元,扣留工程质保金507240.96元。
2021年10月10日,丰华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公司承建的吉安市后河廻龙桥排涝泵站工程系***挂靠承建,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期间,***按照各项施工规范及合同执行,2013年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总价款10144819.18元。建设单位吉安园林中心按要求累计支付工程款9637578.22元,剩余质保金507240.96元,质保期五年,吉安园林中心退还该质保金由实际施工人***所有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也不属于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用丰华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与丰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五年已届满,符合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故***要求丰华公司返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丰华公司与吉安园林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吉安园林中心应当依据前述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吉安园林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存在应当返还质保金情形,故其应当在返还丰华公司质保金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07240.96元;
二、被告吉安市园林绿化中心在欠付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7240.96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4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