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恢5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0322941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坊和路9号。
负责人:何向东。
委托代理人:陈洁。
被执行人: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872655893,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
法定代表人:谢良财。
关于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寰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6813.0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寰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四、丰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寰宇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修复费用22035802元;五、丰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寰宇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造成工程逾期的违约金367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3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883元(丰华公司预交),由丰华公司负担181227元,寰宇公司负担357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306.50元,由寰宇公司负担103404.50元,丰华公司负担72902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23663元,由寰宇公司、丰华公司各半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50.8万元、修复方案鉴定费45万元、修复造价鉴定费45万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40.8万元,由丰华公司负担。因丰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寰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132033.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寰宇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现在寰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5日,向丰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丰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丰华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对外投资信息。
3.丰华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赣LF××××、赣LN××××的汽车,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2日办理轮候查封手续。
三、2021年11月9日,本院委托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至丰华公司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0日,因丰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12月23日,因丰华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寰宇公司,并向其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丰华公司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丰华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寰宇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丰华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丰华公司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1132033.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1132033.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丰华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寰宇公司亦未能提供丰华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诗佳
审 判 员 方庆富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勇杰
书 记 员 顾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