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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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1民初2769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侯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
法定代表人:谢良财,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918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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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杜海君,总经理。
被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金域中央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龙潭东路宝蓝路口1幢一楼119号。
负责人:杜海君。
原告***与被告***、侯某某、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建设公司)、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富房产公司)、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金域中央项目部(以下简称君富金域中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唐子杰、被告侯某某、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潭建设公司、***、侯某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216000元;2、判令被告鹰潭建设公司、***、侯某某按月支付原告2021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每月租金按12000元计算,租金算至塔吊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房产金域中央项目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鹰潭建设公司、***、侯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8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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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鹰潭建设公司、***、侯某某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被告因“郴州市桂阳县机修厂(金域中央)”项目建设需要,需向原告租赁型号为中联重科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为1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16个月,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第二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拆除之日止;租期届满前一个月,被告应书面告知原告租期是否顺延,若租期顺延则顺延期间的租金照计;三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塔机三个月后付叁万元,其他每个月支付壹万元,如三被告未依约付清租赁费的,应按每月租赁金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应支付押金15000元,待租赁期满后塔机退场时结算多退少补,塔机的进退场费用22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塔吊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三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后每月租金12000元由其两被告代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10万元租金,但协议签订之后的租金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应付租金为576000元,已付360000元,尚欠租金216000元。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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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出租的资质,对所租赁的塔吊没有产权,不能向鹰潭建设公司进行出租;被告***是鹰潭建设公司的受托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鹰潭建设公司,原告不得直接绕开该公司起诉***;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要求,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给租赁方鹰潭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减扣租金;原告诉请的租赁期间与客观实际不一致,鹰潭建设公司实际租赁的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到2021年6月20日,鹰潭建设公司已经委托***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为303657元,而该公司需要承担的租金只有302800元,据此计算鹰潭建设公司不欠原告的租金,且还多支付了700多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鹰潭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租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20日,其他租金根据与开发商的约定由君富房产公司承担,与鹰潭建设公司和***无关。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和***原系合伙关系,准备一起做金域中央这个项目,还把原告介绍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侯某某只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但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与***没有合伙了,当时还打电话告知了***退出合伙的事情,已支付1万元租金给原告,该租金也没有要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希望解冻其银行卡。
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辩称,公司已经按照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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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于9月30日已经代付10万元,2020年元月份代付10万元,2020年6月和7月代付塔吊的维修费用27300元;对原告诉请的塔吊租赁费用有异议,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不能按正常来计算,应按桂阳法院(2019)湘102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7500元/每月来计算。
被告鹰潭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就塔吊设备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协议”,各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限期拆除施工塔吊的通知》、证据2《金域中央项目复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3付款记录,被告***辩称该付款记录中的2017年10月8日的现金4万元以及2017年11月10日的转账4万元实际上系同一笔钱,2017年10月8日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后并未收到租金,因原告未将塔吊的相关文件资料给到被告***,直至2017年11月原告交齐资料后,被告***才于当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笔4万元租金。由此,***对已付现金4万元租金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反之,应承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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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不利的后果,另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依***提交的支付明细,截至2017年11月10日支付的租金已达85000元,远超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也与双方日常交易多为转账往来的习惯不符,且据2017年10月8日原告出具该笔4万元的领款凭单来看,上面备注了***的户名及银行账户,故对2017年10月8日的现金4万元以及2017年11月10日的转账4万元支付租金记录,本院只采信后一笔即2017年11月10日的转账4万元支付租金的证据,对其他支付明细,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君富房产公司以及君富金域中央提交的证据1领款凭单2张,原告对其中2020年1月23日的10万元的领款凭单有异议,主张实际只收到该公司转账5万元,该公司称其中5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5万元系通过转账支付,但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从该领款凭单来看,上面备注了***的户名及银行账户,故对该领款凭单本院仅采信实际支付5万元;证据2收据15800元、及证据3-4付款凭证三张,原告均不认可,且系孤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挂靠被告鹰潭建设公司承建了由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开发的桂阳县金域中央房产项目1栋和2栋的工程建设,被告侯某某当时是***的合伙人,又与原告***是老乡,在侯某某介绍下,其与***二人为乙方(承租方)、原告***为甲方(出租方)于2017年6月23日就金域中央房产项目1栋和2栋建设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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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塔式起重机有关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塔机租赁型号为中联重科5610,用于郴州市桂阳县机修厂工地,直接使用单位为金域中央,月租金为1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16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租。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第二日起计算至乙方通知拆除之日止,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乙方应根据工程进度书面告知甲方实际租期是否顺延以及顺延的具体时间,以便甲方按计划调配该塔机,顺延期间租金照计;租金及租金结算方面,塔机起用日期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租期末月不足一个整月按实际天数(月租金÷30)计算;租赁期内,如因不可抗拒力或乙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三个月而乙方又需继续留用该机时,则乙方书面提出,甲方核定认可后,期间租金按正常租金的95%计算,停工期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仍按原租金支付(节假日租金照计);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租金,塔机三个月后付叁万,其他每个月支付壹万元……如结算后一个月内未付清租赁费,按每月租赁金5%收取违约金。租期结束后,因乙方租金未付清,甲方有权不拆除塔机,继续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全部所欠款项;塔机的进退场费用22800元由乙方承担支付给甲方;塔机的申报有关部门的检验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使用塔机时间超出20个月后,所发生相关部门的检验、复检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该合同的出租方处由***签字、承租方处由***、侯某某签字,并由***叫他人加盖鹰潭建设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塔吊交付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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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使用,经双方确认租赁期从2017年7月15日起算。被告侯某某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并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并将退伙一事告知了原告***。塔机租赁期间,因开发商君富房产公司的原因,金域中央房产项目1栋和2栋在临近封顶时被迫停工,于2020年8月4日起复工。因涉案塔吊系原告从案外人陈龙手上租赁再转租给本案被告,案外人陈龙就其与原告***之间对该塔吊的租赁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9)湘102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后该案于2020年4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包括限期将涉案塔吊返还案外人陈龙等。因涉案项目当时并没有完工,如拆除塔吊将事关各方利益,故杜海君代表君富房产公司、君富桂阳金域中央项目部遂与***、***于2020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于2020年9月30日向***代付租金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塔吊租金亦由上述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代付,租金按每月12000元计算,租金按月支付。2021年6月30日主体完工后,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多次去函催促原告拆除塔吊,因双方对租金结算存在争议原告拒绝拆除。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52060元(包含维修费2060元),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代付租金50000元,后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代付租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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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君富金域中央是君富房产公司为开发金域中央房产项目在桂阳设立的分公司,注册的负责人是李德武,实际负责人是杜海君。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如租赁合同有效,租期和租金如何计算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三、违约金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就所租赁的塔吊无产权、无出租资质,故租赁合同无效。经查,原告***系从案外人处租赁涉案塔吊再转租给被告***、侯某某,也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情况,且我国法律对建筑起重机械该种特种设备的转租并未作限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本案的租期,双方对租期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并无争议,现原告主张租期应依合同约定算至塔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辩称应算至2021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之日。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租期进行明确约定,即租赁期限算至承租方通知拆除之日止,如承租方租金未付清,出租方有权不拆除塔机,继续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直至承租方支付全部所欠款项。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拆除塔吊的书面通知,被告却不愿意拆除,只因对租金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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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拖延或者消极支付,租金未支付及塔机未拆走也有原告自身影响因素,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租赁期限算至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拆除通知原告时为宜即2021年8月1日,租期依约计算为49个月,租金则为588000元(12000元/每月*49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02060元(252060元+150000元),本案剩余未支付租金为185940元(588000元-402060元)。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作为承租方,其应承担剩余租金的给付责任。至于***主张合同的相对方系鹰潭建设公司,其仅系受托人,经查,被告***实际是挂靠被告鹰潭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且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也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现***也并未提供鹰潭公司的委托证明,该公司仅系涉案工程的被挂靠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以及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上虽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公章系由被告***叫他人所盖,说明原告亦明知鹰潭建设公司并非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本案中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鹰潭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租金支付责任;***还主张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其与开发商君富房产公司的约定,应由开发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君富房产公司之间的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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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胜,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侯某某,其在租赁初期并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侯某某退伙的事实亦未持异议,侯某某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的法律责任,依2020年9月29日的《协议》及履行情况,签订该协议后的塔吊租金应由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代付,但此后***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诉讼中***对支付9月30日后的租金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不愿支付停工期租金及认为租期截止日应为2021年6月30日,故应认定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的代付属债务加入性质,依约对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的租金与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之间的租金为120000元(12000元*10个月),被告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应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至于上述两被告辩称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按7500元每月计算。对此,一是依在案证据无法查明金域中央房产项目1栋和2栋的停工时间,亦无法计算具体停工期间,二是依租赁合同约定来看,即超过三个月的停工期间的租金计算须由承租方书面提出,再由出租方核定认可,租金按正常租金的95%计算。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依租赁合同约定来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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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应当看到,原、被告双方对塔吊租金一直存有争议,未予结算,且工程停工是君富房产公司、君富金域中央的原因,另外9月29日的协议中对违约金也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5940元,被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金域中央项目部对上述租金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诉讼保全费1744元,以上共计4310元,由原告***承担1034元,被告***承担1147元,被告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阳金域中央项目部承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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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龙 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美丽
书 记 员  雷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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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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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