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2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中天大厦1103B号。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60135.48元及利息27174元(以160135.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暂算至2022年4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为:我是经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我的一切行为是公司行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7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紫金嘉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单价33.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成16层后按已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标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2018年2月10日,经结算紫金嘉园实际防水完成工程量6217.026平方米。2018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资金嘉园防水工程款,5月份支付60%,6月份支付10%,7月份支付10%,8月份支付10%,9月份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如不按承诺支付到位,用资产抵押,所有产生的损失由承诺负责。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2017年6月18日,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办理以下事务:代表我单位就紫金嘉园1#公寓、1#栋住宅进行施工管理、申请拨付工程款、办理工程款结算、对外磋商、签署文件等活动有关的事务。该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的上述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紫金嘉园1#公寓、1#栋住宅项目验收完成为止。
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100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20年1月3日紫金嘉园1#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紫金嘉园1#栋施工单位是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为维权,于2022年3月17日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进入执行阶段再支付1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费用。2022年5月12日,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保险,花费600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防水工程,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0135.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35.48元;原、被告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虽没有约定,但考虑到市场行情及实际情况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予以计算为宜。另,原、被告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是2020年1月3日,故从2020年1月4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0135.48元×3.7%÷365天×844天=13700.58元,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中,《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但是被告***系经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至今尚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费600元的诉请,因保全保费系原告为承担自身的保全担保责任而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135.48元;逾期付款利息13700.58元(从2020年1月4日起算至2022年4月27日,之后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财产保全费1532元,合计3699元,由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