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623民初674号
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综合大市场23幢2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8495684A。
法定代表人:胡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毅鹰,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县金浦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51385423H。
法定代表人:朱建统,院长。
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漳浦县金浦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已与漳浦县金浦医院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终结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志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艺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