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6438号
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博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漳州博达公司欠款233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漳州博达公司与***签订一份《大金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一台空调安装于漳州万达小区A2#407,货款23800元,漳州博达公司依约送货并安装,后***仅偿还货款500元,尚欠23300元。2016年3月2日,***向漳州博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半年内每月偿还货款3900元。出具欠条后,***未依约还款。
***未作答辩。
漳州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大金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欠条各一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漳州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漳州博达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偿还漳州博达公司尚欠货款23300元。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依照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的记载,***确认欠款为23300元,未包括利息,漳州博达公司予以接受并将该欠条作为证据提交,故漳州博达公司主张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约应从2016年3月2日起在半年内分六个月还清欠款23300元,首次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4月2日前,***未依约偿还,则其依法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应偿还漳州博达公司货款23300元,并从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漳州博达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300元,并从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漳州市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燕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