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20执67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执行人:重庆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泽波,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重庆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81284元,本院于2018年02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
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重庆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消费、发布失信人惩戒。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冻结,账户资金极少。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重庆市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只收取381284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余款应在2018年11月底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遵守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00000元,还有本金281284元及案件受理费、债务利息、执行费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执6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具备了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克中
审判员  鲍仲容
审判员  吴 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皓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