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279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云平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750XW。
法定代表人:魏泽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陈**秀,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3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徐露,女,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徐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许波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徐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5361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房屋建筑施工,现已完工。截止2020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53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我们已经支付了39万元左右,还剩余大概5万元左右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我们房屋是从2013年交付的,一直未给我们房屋的检验合格报告,还有就是建筑商未按照合同执行,我们一直向建筑商反馈但是没有下文。合同第4.2项中约定是做白色乳胶漆,但是房屋不是做的乳胶漆,实际是做的干粉;第4.3项载明是墙体多孔砖,但是实际是使用的红砖,且现在房屋下沉,导致积水;第4.14条约定使用的沙石与实际不符,第6.8项约定工程不合格可以无偿进行翻修至合格,而且房管证我们在2020年8月19日左右才去办理,至今还未拿到。以上就是我们未付款的原因,其他三被告的意见与我的一致。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8日《璧山县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A区1-8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农民还建房进行施工建设,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档案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27日由璧山县城乡建设档案室发放了预验收合格证,证明涉案房屋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达成合格。
3、《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一页、《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安置区农民还建房划地分房统计表》,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建筑面积。
4、四被告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状况。
5、(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共计五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14.23平米。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举示证据为:当庭展示原告手机中保存的于2012年5月4日拍摄的施工现场图片6张、被告家房屋3张,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无责任心,且被告家中的卫生间墙体是歪的。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被告方四套房屋和一个门市的总应收建房工程款是263450.28元,是按照414.23平米×单价636元计算出来的,四被告共计付款21万元(支付情况是6万元、6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支付时间现在查不到了,未付款的工程款金额就是53450.28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父亲***在拆迁时是户主,拆迁后户主转为***。拆迁安置自建房的份额,***、陈**秀、***、徐露和陈明春在内共五人,母亲陈明春那一份自建房份额转给了哥哥徐元利,因此我们这户自建房份额就是***、陈**秀、***、徐露四个人,现在产权证上分别就是这四人的名字。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陈**秀系夫妻,***系***之父,徐露系***与陈**秀之女。因征地拆迁,***、陈**秀、***、徐露为一户获得位于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的自建房屋安置份额。
2011年3月8日,以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以的“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1-8幢全体业主”为甲方,签订《璧山县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A区1-8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尾页均有以“户”为代表的自建房业主包括***本户在内进行了签名。合同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璧山县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A区1-8幢工程,工程造价实行每平方米636元包干结算,以每户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各户房屋工程款,按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20%,第四层机构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5%,主体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20%,搓沙外墙漆开工支付总造价的20%,工程承包范围验收合格资料全部移交后支付总造价的22%,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屋面防水保修五年等等。合同签订后,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于2014年3月27日由原璧山县城乡建设档案室发放档案预验收合格证。***、陈**秀、***、徐露也接收了划归本户的自建安置房屋即四套住宅和一门市房屋。
2020年8月,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陈**秀、***、徐露的涉案自建房屋发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确认***本户自建房屋登记建筑面积合计为414.23平方米,其中(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面积61.59平方米、商业用途,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面积88.16平方米、住宅用途,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陈**秀、面积88.16平方米、住宅用途,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徐露、面积88.16平方米、住宅用途,第X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面积88.16平方米、住宅用途。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璧山县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A区1-8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向四被告交付了承建的自建房屋,四被告接收房屋后,也支付了部分建房工程款,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徐露形成了以《璧山县璧城街道甘棠花园小区A区1-8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合同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四被告接收涉案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物权登记,证明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五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合计建筑面积414.23平方米,以包干单价636元/平方米,核算四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63450.2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称涉案房屋已付款金额为210000元,四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即本院确认四被告至本案诉讼时止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3450.28元-210000元=53450.28元,故,本院对原告方所诉支付工程款53610元中的53450.28元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所诉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完毕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方无法明确四被告已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应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本院仅依据原告方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档案馆证明”载明的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27日由璧山县城乡建设档案室发放了预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为最终竣工验收时间,确认四被告应于2014年3月27日起5日内向原告方支付房屋工程款的97%即263450.28元×97%=255546.77元,四被告在起诉前已付款为210000元,因此,下余工程款45546.77元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的总房屋工程款的3%即263450.28元×3%=7903.51元是质量保修金,按最长保修期五年计算,四被告应于2019年3月27日届满时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徐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房工程款53450.28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以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该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以45546.7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3月27日起以本判项未付工程款余额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13元,由被告***、陈**秀、***、徐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0.1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王田爽